张某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窜至兴义市鲁屯镇柘围村,盗走郑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水母牛,后二人将该牛卖给彭某某(已判决)。

二、2011年4月11日15时许张某红、张某乙(二已判决)窜至安龙县龙广镇干田村田坝组将赵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由何某权用车将该牛运至龙广镇纳万村云脚组处丢弃,后被何某某拾得。同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何某某家,将该牛盗走后卖给彭某某(已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朱某某、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财物已被处置,依法应当责令其按价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4300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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