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1975年5月24日生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杨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贵EN7000”号面包车窜至安龙县平乐乡郎元村青杠坪组,采用投毒的方式将庹某甲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条狗、庹某乙家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一条狗盗走。后二人又窜至平乐乡渔浪村上渔浪组将韦某乙家价值人民币432元的一条狗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于当天被执勤民警抓获,该三条狗已发还被害人庹某甲、庹某乙、韦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庹某甲、韦某乙、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贵EN7000号面包车、硫化硫酸钠四瓶、毒狗物品一包、鸡爪一包系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其余物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应予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贵EN7000号面包车一辆、硫化硫酸钠四瓶、毒狗物品一包、鸡爪一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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