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建章。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3月1日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9年4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长劳动教养十二个月,所外执行;2010年7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十二个月,所外执行;2010年11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十二个月,所外执行;2012年6月15日因贩卖毒品被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十二个月,所外执行,期限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章在兴义市保健站宿舍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海洛因嫌疑物给田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王建章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海洛因嫌疑物4包,重0.6克。同时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幸福路将田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王建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建章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视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审 判 员 张濒心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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