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市场皮防站旁边南方商务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嫌疑物给马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杨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重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