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之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之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朱虹、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之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之云及其辩护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何之云租赁张某某位于兴义市顶效镇青年队X组路边的一间石棉瓦房,准备利用色情引诱的方式,在该房内实施盗窃行为。2014年1月14日,何之云伙同“老条”(女,基本身份不详,在逃)共谋实施“色盗”。当日20时许,“老条”以住旅社为名,引诱被害人王某某到何之云租赁的石棉瓦房内,并打暗号给何之云,何之云趁王某某在接受“老条”按摩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床边的裤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老条”也趁机逃离现场。王某某发现被盗窃后,返回顶效镇站前路寻找“老条”,后在慈广医院门口找到同“老条”相互打过招呼的何某,王某某在找何某问及“老条”情况时,因口角发生矛盾后被何之云、李某某(不起诉)殴打,王某某便向途径该处的巡逻执勤人员报警后,何之云、李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王某某,李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之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之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之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全部退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将何之云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依法扣押人民币1600元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不属于主动退赃,关于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无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何之云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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