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朝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忠。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忠在担任兴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货款及私自出售他人退还货物所得货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XX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34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刘朝忠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XX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

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朝忠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兴义市和平便利店老板何某某支付的蒙牛奶制品货款人民币15000元后,未交XX公司入账。

3、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朝忠利用职务便利将兴义市XX超市退回XX公司的蒙牛特仑苏奶制品34件私自出售后,将销售得的人民币1904元占为己有。

4、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朝忠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兴义市和平便利店老板何某某支付的蒙牛奶制品货款人民币31588元后,未交XX公司入账。

案发后,被告人刘朝忠已将侵占的货款人民币93492元退还XX公司,并取得XX公司的谅解。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电话通知刘朝忠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刘朝忠于同年4月17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据,兴义市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员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转账凭证,保证金明细表、借条,收据;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朝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忠利用系XX公司送货员的便利,采取收货款及私自出售他人退还货物所得货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3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电话通知刘朝忠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刘朝忠于同年4月17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朝忠已将侵占的货款人民币93492元退还XX公司,并取得XX公司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朝忠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朝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朝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