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宦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宦某某酒后驾驶贵ER2XX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何某某等人从兴义市顶效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五寨路口处时,与他人因为车辆可能发生刮擦一事发生口角争执后,何某某等人即下车与对方发生抓扯。后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宦某某有酒驾嫌疑,遂通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经鉴定,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13.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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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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