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DJ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往万峰林方向行驶,行至富民路一品农资公司门前时,撞到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摩托车,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DJ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往万峰林方向行驶,行至富民路一品农资公司门前时,撞到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血液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2.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梁某某与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某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贵EDJXX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万某某。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某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

6、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12日,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梁某某,准备让其到交警队接受询问,但梁某某电话已关机,无法取得联系。2013年1月10日,办案民警再次电话联系梁某某,梁某某身在海南,2013年春节前到案。2013年12月4日,再次联系梁某某,梁某某表示过两天到交警队接受询问,但梁某某未到案。后再次联系时,电话无人接听。2013年12月12日,办案民警短信告知梁某某,梁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7、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该中心于同年6月13日作出检验结果:梁某某血液中检查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15mg/100ml。上述结果已于2012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梁某某。

8、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2年6月11日,我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富民路菜市口出来,沿斑马线横过道路,到对面自己租房的家中,还没有走完就被由兴义市区往兴义市下五屯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倒。把我的车撞翻,我被压在三轮车脚下。因为伤势轻微,只是在医院检查后就回家了。次日,与对方达成协议,由他赔偿我2000元。

9、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来交警大队是来处理交通事故的。2012年6月11日,我驾驶贵EDJ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市医院住院部往万峰林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兴义市富民路的时候,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从菜市拐弯出来,因为她出来得太突然,我没有注意,就撞上了。造成双方驾驶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前我在顶效喝的丰谷白酒,喝了四两左右,我一个人喝的酒。事情发生以后,我因为受伤住院,后续的事情我委托李某某帮处理。出院后,我就去广东汕头澄海打工,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拿给梁某飞用。电话通知我时,我没有接到。2013年年初,交警队的警官联系时,是我兄弟接的电话。2013年12月,交警队的张警官发短信给1398469XXX2的号码上,后来转给李某某,李某某转给我后,就马上从汕头赶回来处理这个事情了。对我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92.15毫克/100毫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梁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梁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