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川R2XXX5号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清水河镇黔桂水泥厂沿632县道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632县道101KM+500M处(清水河镇华美洗煤厂门前)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贺某甲驾驶、后载其父亲被害人贺某明、其弟被害人贺某兵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明、贺某乙当场死亡、贺某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贺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贺某明系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造成额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耳鼻漏,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贺某兵的伤情属轻伤;贺某乙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兵、贺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川R2XXX5号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清水河镇黔桂水泥厂沿632县道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行驶至632县道101KM+500M处(清水河镇华美洗煤厂门前)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贺某甲驾驶、后载其父亲被害人贺某明、其弟被害人贺某兵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明、贺某乙当场死亡、贺某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贺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贺某明系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造成额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耳鼻漏,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贺某兵的伤情属轻伤;贺某乙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兵、贺某明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人民币46195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人民币26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法律文书部份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及三被害人基本身份情况。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18时38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舒某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川R2XXX5货车在兴义市清水河镇电厂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受伤,两人死亡。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现场将舒某某抓获。

(四)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持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为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被害人贺某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为截止2013年9月17日,未查询到贺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贺某乙驾驶车辆为宝雕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贺某明,该车未登记入户,无保险。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某兵、贺某明无责任。

二、证人证言

蔡某证实:2013年9月17日18时左右,蔡某吃完饭去华美洗煤厂的小卖铺买水,刚准备走就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然后就朝声音的方向走去看,约50米处有一辆货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路上,货车驾驶人正在下车打着电话,三轮摩托车上有三个人,驾驶摩托车的人扑着,车厢里有一个人扑着,另外还有一个人坐在车厢内。

三、被害人陈述

贺某兵陈述:2013年9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其大哥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贺某兵,后在纳怀大桥处接上其父亲贺某明一起往回家的方向行驶,过了泥溪坝约10分钟时,就发生车祸了,贺某兵坐在车厢内不知道是怎么发生的车祸,贺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的车主是贺某明,没有车牌也没有买保险。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632县道101KM+500M(小地名:华美洗煤厂),勘查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19时30分至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肇事驾驶人在现场未离开。

五、鉴定意见

(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3]144号鉴定意见,死者贺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贺某明系交通事故前头部严重受伤,造成额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耳鼻漏,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贺某兵属轻伤。

(三)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R2XXX5车辆肇事前转向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四)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贺某乙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2.9毫克/100毫升。

六、被告人供述

舒某某供述:2013年9月17日18时20分左右,舒某某驾驶川R2XXX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清水河镇黔桂水泥厂往兴义市方向行驶,行驶到兴义电厂往兴义100米左右处时,舒某某看到对向20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驶来,忽左忽右的,感觉摩托车有点失控,然后就一直按喇叭并踩刹车减速,往右打方向想避让,但是对方摩托车还是撞上来了,没有避让开就撞上了,摩托车被撞退后7、8米的距离,然后舒某某将车停下来立即下车查看,看到三轮车旁边的地上有血,驾驶员是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在哼着,车厢内一个人蒙着眼睛也是个三十多岁的人,应该是撞到面部了也在哼着,然后舒某某就立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贺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舒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舒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国琴

审 判 员  张濒心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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