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XXX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缪唯,由兴义市富兴一街往北京路方向行驶。00时45分,当车行至兴义市金凯园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EUXX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缪唯及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9.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孟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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