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以800元在兴义市幸福路5号楼下巷道处,向一身份不明的人购买了一辆“宗申ZS110-60”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IA675009,车架号×××)。该车系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兴义市南环西路建设村一出租屋旁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廖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经过,公安机关未抓获介绍被告人廖某某购买赃车的李荣星的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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