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贵E8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贤由兴义市七星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35分,行至兴义市文化路往黔西南州医院方向时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的贵EDC3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陶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88.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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