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七块地往赵家渡方向行驶。当日21时5分,行驶至兴义市东南环线与兴峰大道路口时将行人黄某某撞倒。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滕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对滕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乙醇(酒精)含量为11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滕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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