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到兴义市某镇被告人田某经营的“牛肉馆”找田某的妻子周某甲聊天,被田某劝阻后离开。当日三点三十分许,刘某某再次到“牛肉馆”找周某甲聊天,田某再次劝说刘某某回去,在劝说的过程中,刘某某对田某进行辱骂,双方遂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刘某某被绊倒在地,田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某的脸部和头部,刘某某站起来持田某家的金属伞把准备还击时,田某将伞把抢到手,持该伞把将刘某某的头部右侧打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经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铁制伞把一把;书证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周某甲、杨某甲、周某甲乙、杨某甲乙证言;(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53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致其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田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制伞把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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