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建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建兴,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邓建兴携带一把砍刀到兴义市南盘江镇某某村四组宋某某家,用砍刀将宋某某家门锁砍开后,入室盗窃得现金3500元,后被告人邓建兴将作案工具砍刀丢弃在作案现场后逃离。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义市泥凼镇纳丰村泥凼至巴结公路坡尾路将被告人邓建兴抓获并追回赃款1280元,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抓获被告人邓建兴的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邓建兴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兴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兴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建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建兴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建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建兴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