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22时55分,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贵ED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三江甲鱼楼”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载冯某某、秦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冯某某、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雷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乙醇)含量检验,含量为104.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涉嫌酒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雷某某疾病诊断治疗相关资料,证人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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