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由兴义市南环路往富民路方向行驶。凌晨1时45分,行驶至兴义市财苑宾馆门口时,与同向在该处等候红绿灯通行的魏某某驾驶的桂A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魏某某报警,查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查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乙醇(酒精)含量为2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支付被害人周某某的医疗费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申请书,协议,被告人查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体内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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