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贩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某县,住贵州省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处缴获其向何某某购买的海洛因一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告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ETC黑黄色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