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桔山办“王府”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1时20分,行驶至机场大道蓝天花园门前路段时,撞向由童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执勤的警用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张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乙醇)含量检验,含量为176.95毫克/100毫升,属酒醉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其撞坏的警用汽车修理费1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被损坏车辆修理费用收据,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童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