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驾驶贵EQ0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北京路往兴义宾馆方向行驶,当日1时10分,行至金城大厦门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EQ36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3年9月5日,陈某某出具谅解协议书,表示对被告人喻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聘请鉴定人员某某,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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