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伟宏,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2010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共谋抢金项链后。于2014年4月10日14时,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到兴义市云南街二巷路口,看见被害人牟某某一人走在路上,马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等候,廖伟宏上前抢被害人牟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牟某某发现后用手护着金项链不放,在争夺项链的过程中,廖伟宏用力抓扯牟某某的手,牟某某因手被廖伟宏抓伤被迫放手,后廖伟宏强行将牟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后,将其中一半金项链抢走。马某某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4.55克,价值人民币1300元。
廖伟宏于2014年4月22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伟宏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共谋抢金项链后,骑摩托车到兴义市云南街二巷路口,看见被害人牟某某一人走在路上,马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等候,廖宏伟上前抢被害人牟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牟某某发现后用手护着金项链不放并呼救,双方各持项链的一部分进行争夺。后项链在拉扯中断裂,廖伟宏持断裂的一半项链逃跑。案发后,马某某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4.55克,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4年4月22日廖伟宏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3日,廖伟宏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蓝色林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从廖伟宏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
(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从廖伟宏处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牟某某。
(三)被抢项链发票、剩余项链照片证实:牟某某被抢项链是千足金的,购买时价值人民币2555元,被抢夺后约遗留23㎝长,重4.55克。
(四)受害人被抓伤的照片证实:被害人牟某某在被抢夺过程中伤到颈部,出现破皮的状况。
(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4月22日17时廖伟宏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六)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14时10分左右,盘江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云南街二巷路口人行道上将涉嫌抢夺的马某某当场抓获并带回所里审查。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伟宏生于1981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86年4月15日。
(八)兴公盘强戒决字[2014]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马某某因尿样检测呈阳性,于2014年4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九)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廖伟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且于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牟某某陈述: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我经过柯沙坡时看见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蓝色的雅马哈在路边聊天,一分钟不到,就被一名男子从后侧左边用右手抢夺了我的项链,当时我用左手抓住了抢我项链那名男子的右手,当时还和抢我项链的那名男子争执了一下,那名男子用他的左手来抓我的左手,太疼了,我就把那名男子的手放开,那名男子向云南街三巷跑了,不见踪影,之后街上就有几个年轻人去追抢我项链的人,抢我项链的那个人没有追到,追到抢我项链骑车的同伙人。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10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条,认证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
四、辨认笔录
(一)二被告人对刑事案件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云南街二巷路口。
(二)被害人牟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牟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编号为4的照片上显示的人是廖伟宏。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马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编号为6的照片上显示的人是廖伟宏。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廖伟宏供述和辩解:我和马某某一起在云南街二巷路口等带项链的单身妇女经过,我就看见有一名20岁左右的妇女走过来,妇女的脖子上还佩戴有一根黄金项链的,我就让马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前面,我说我抢了以后就往小巷里面跑,马某某骑车到二小公交车站门口接应我,我当时就对着妇女走过去,在经过妇女身边的时候就面对面的用手向妇女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去,结果妇女也反应过来了,用手抓住黄金项链的另外一半我和抢夺,我和妇女相互抢夺了10秒钟,妇女大叫了一句,我没有听清楚她在叫什么,我因为紧张所以用力将黄金项链扯断后,拿起被我扯断的黄金项链的一半就往小巷内跑了,我在逃跑的时候听到有人喊站住,我就紧张了,我的手机和刚刚抢得的黄金项链就掉在小巷的路口了,我当时不敢去捡就往通向邮电局方向小巷内逃跑了。我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就回普安青山的老家了,到了4月21日回到兴义市家中。到了4月22日17时左右就到了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了。
马某某供述和辩解:廖飞就说他去抢,我骑摩托车在前面等他,看见他跑了就给他打电话,他再告诉我去哪里接他,后面我就同意了,我们就到兴义市云南街二巷路口,廖飞就下车了,廖飞一下摩托车就走向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我就骑车准备上前,当时就听到有女子的呼喊:“抢项链了。”我就回头看,已经看不见廖飞了,我也准备走。当时一紧张就自己骑车摔倒了,民警就过了将我抓住了,我被带回公安机关了。廖飞抢夺项链得手后,他就往旁边的小巷内逃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伟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夺取他人项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伟宏犯抢劫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经查,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共谋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项链,由廖伟宏动手实施抢夺,马某某负责骑车接应,后廖伟宏在夺取被害人牟某某的项链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便产生使用暴力夺取项链的犯意和行为,廖伟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只实施了接应抢夺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伟宏、马某某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应各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廖伟宏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伟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廖伟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伟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伟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