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丙、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三和新城小区内,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大运DY110-7K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7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某、邓某某。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丙、彭某某共谋后,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坪东大道时代豪苑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豪爵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丙、彭某某共谋后,到兴义市威舍镇铁路家属区路口的威舍火车站待班室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祖玛150型二轮气动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出售给桂某某。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单据及照片,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桂某某、彭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与陈某丙、彭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钟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钟某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某、陈某甲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41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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