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母猪,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监护人柯某某,女,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桔山镇,系张某某之妻。

指定辩护人李秦,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 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柯某某、辩护人李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1克。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心智显然没有达到正常成年人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偶犯、初犯,涉案毒品数量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其家中贩卖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其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病情处于缓解期间。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经过。

3、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告知笔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张某某购买的含包装重0.3克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依法予以扣押,并从该包海洛因嫌疑物中提取0.01克当着刘某某的面封存送检。2014年4月1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3月19日破获张某某贩毒案缴获的海洛因0.1克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4、鉴定意见书{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34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检材内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5、贵州省公安厅证明:鉴定人赵荣丽具备对催眠镇静药物和毒品常规分析检验和操作气相色谱仪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测能力。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张某某进行了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阳性。

7、鉴定聘请书、云鼎〔2014〕精鉴字第157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兴义市公安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某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病情处于缓解期间。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8、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4年3月19日11点过,我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找一个叫老母猪的男子,在他家里我拿150元钱给他买了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还没出来就被公安抓了。老母猪叫张某某,电话不知道,是在社会上玩认识的,我叫他老母猪,他称呼我刘某某。我就今天向他买过一次毒品。我1994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的,中间断断续续的吸食。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的绰号叫老母猪。今天(2014年3月19日)早上11点左右,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到我家找到我,说给我买150元钱的海洛因,他拿了150元钱给我,我卖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他,过几分钟公安局的就到我家把我们抓了,还从刘某某身上缴获了我卖给他的一包海洛因。他就给我买过今天这一次。我的海洛因是昨天在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给一个云南的男人买了300元钱的,我自己吸食了一些,就剩下这一包。这个云南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云南人,不知道他住什么地方,也没有他的电话,是在丰源市场遇到他的。我卖给刘某某是想赚点钱买海洛因吸食。我没有卖给别人了。我是1998年开始吸食海洛因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鉴定,张某某虽患有精神障碍,但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及张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心智显然没有达到正常成年人的水平,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数量较小,但是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其严重,对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予严厉打击;张某某的精神障碍是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所致,且其作案时对其作案行为及后果有理解认识能力,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经鉴定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故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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