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贵E79XXX号小型轿车在兴义市友好医院附近凯里酸汤鱼旁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E48XXX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体内乙醇含量为86.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与贵E48XXX号小型轿车车主黔西南州某某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修理费用1243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聘请鉴定人员某某,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证人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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