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4时50分,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办事处上纳灰村处撞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田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含量为148.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未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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