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乙伙同肖某某(男,1998年8月18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兴义市顶效镇兴龙路附近,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黄色“大运”牌DY110-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于2013年12月4日在肖某某家中查获,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乙伙同肖某某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某路XX号“某某不锈钢厨卫”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蓝色“珠峰”牌ZF110-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到兴义市顶效镇羊皮地半坡路上藏匿。2013年12月3日10时许,向某乙骑该车途经兴义市万屯镇时,被万屯派出所民警查获,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向某乙及同案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向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詹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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