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朝兴、瞿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朝兴,又名小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公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某某路“某某足疗保健店”,被告人刘朝兴抬开卷帘门,进入休息室,趁店内人员熟睡之机,由刘朝兴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黄色格莱特牌手机和人民币140元盗走。后刘朝兴又窜至被害人巫某某休息的房间内,将巫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唯科牌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智能手机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白色唯科牌智能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被刘朝兴、瞿某某共同挥霍,其余物品未追回。
2、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朝兴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丰源路,进入到肖某某住房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于床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色步步盈牌直板手机盗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户籍证明,(2009)东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代某某、吴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刘某某、巫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朝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在归案后,引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朝兴,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朝兴、瞿某某赃款(赃物按估计意见折算为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其中追缴刘朝兴人民币22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追缴刘朝兴人民币100元退还被害人巫某某。追缴瞿某某人民币22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追缴瞿某某人民币100元退还被害人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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