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特别授权)
被告人林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46年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午屯镇。(一般代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代理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在兴义市敬南镇某某村某某组自家院坝内,因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与林某丙及其妻子李某某、其子林某丁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持空心砖与林某乙发生互殴,后被该村村干部姚某某劝开,林某乙即进入自家屋内。林某丁与后来赶到现场的其兄林某俊便与屋内的林某乙发生口角争执,相互辱骂,林某乙遂从屋内将一玻璃酒瓶向站在院坝内的林某丙一家甩打出去,将站在院坝内的林某丙的父亲被害人林某甲头面部左侧额颞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损伤造成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颅内积血、左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交到派出所。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249.53元;其中,医疗费86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医院三次担架费用60元。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8时许,兴义市敬南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林某乙与其堂兄弟林某丙及其妻子李某某、其子林某丁等人因两家建房时的地界问题而在林某乙家院坝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持空心砖与林某乙互殴,后村干部姚某某将二人劝开,林某乙随即进入自家屋内。林某丁与后来赶到现场的其兄林某俊继续和林某乙争吵,林某乙遂从屋内将一玻璃酒瓶朝院坝内的林某丙一家掷去,将来院坝内与林某乙之父林某周理论的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丙之父)头面部左侧额颞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损伤造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血,左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交到派出所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交予林某甲。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某乙缴纳赔偿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破碎的白盖酒瓶一个。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生于1973年12月21日;被害人林某甲生于1930年9月16日。
(三)兴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4年4月18日,林某乙到兴义市公安鉴定中心做法医鉴定时,经法医检验,其全身体表外观未见明显痕迹,不能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四)抓获经过证实: 2014年2月17日1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当即将林某乙带回派出所调查。
(五)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乙主动上交1000元作为林某甲的医药费。
二、证人证言
(一)吕某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去地里背柴回来,就看见林某丙和他儿子林某丁、林某俊,老婆李某某在我家院坝里闹,说我家原来建房子时留出来的40公分地盘是他家的,叫我老公林某乙还给他家,我老公说不还,林某丙就和他儿子去推我家地盘上原来建房时砌的地界,叫我老公林某乙还给他家,我老公说不还,林某丙就和他儿子去推我家地盘上的石头,林某乙就过去阻止,林某乙和林某丙就打在一起,林某乙被拉到在地上后,林某丁、林某俊、李某某就过去用脚踢我老公,我婆婆江德英就过去和小春兰打起来,我就把林某乙拉到屋里面劝说,这时林付、林某俊就在院坝里一直骂,叫林某乙出去打架,还想进去家里打我老公,林某乙就被骂火了,顺手从地上拿了个白酒瓶甩出去,就打在旁边林某甲的头上,我就看见林某甲头上流血了。
(二)李某某证言:因为林某乙昨天下午在他家那里砌地寨坎的事,我就和老公林某丙、二儿子林某丁一起去那里,我和林某丙把林某乙刚砌的墙推倒了,林某丙打电话给村干部姚某某,叫他过来看现场,姚某某过来给我们调解,并没有调解好,便发生争吵,我就顺手捡了一砣空心砖过去和林某乙挽打,在挽打的过程中我手上的空心砖就碰到林某乙的脸上,林某乙就一拳头打在我的右脸颊,林某乙又准备去打林某丁,姚某某拉着我儿子,没有被他打到,在调解过程中姚某某因有事就先走了。林某乙就进去他家里面了。我和林某丙就去把林某乙挖的泥土和沙石搬到了林某乙家院坝里,林某乙的父母就在他家的院坝里面念叨着,我父亲林某甲就来他家的院坝里,就说:你家的地面积已经砌完了的,这里不是你家的,说了就在那里站着。随后我大儿子林某俊也赶回来了,便在那里与林某乙发生了争吵,林某乙就从他家堂屋里面甩了一个白酒瓶出来,刚好砸在我父亲林某甲的头上,我们看见我父亲林某甲的头部出血了。
(三)姚某某证言:2014年2月17日上午,本村某某组林某丙打电话叫我代表村里给他家处理一下土地纠纷,我就去到林某丙家时,他们双方就吵在一起,林某丙就抱了两块砖头甩在林某乙家院坝里,还想再抱,就被我叫开了,李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起来,双方在撕扯中李某某手里的砖头就碰到林某乙的头部,我就又过去把双方拉开,我因为村里有事就离开了,后来等我从村里面出来时听说双方还在打,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林某丙证言:我打电话给村干部姚某某来处理我家和林某乙家有争议的土地,因为我们两家建房时有40公分的地界一直没明确好,我就和林某乙理论,我老婆李某某性子比较急,就过去和林某乙吵,这时林某乙的母亲姜德英过来拉住李某某的头发。李某某手里提了块空心砖,就被林某乙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李某某手里提空心砖朝林某乙脸上打了一下,就被姚某某拉开了,我小儿子林某丁就打电话给大儿子林某俊,过了一会林某俊就回来了,林某俊和林某丁就去交林某乙出来说清楚,李某某就坐在林某乙家院坝边上,林某乙从屋里甩了个瓶子出来,刚好我父亲林某甲在院坝里站着,就打在林某甲的头上了,我看到当时左边额头出血了。
三、被害人陈述
林某甲陈述:2014年2月17日上午,林某乙家在砌墙,我儿子林某丙一家觉得林某乙占到他家地界就去找他家说理,然后两家就扯打起来,我到林某乙家劝架,我和林某周在院坝里面理论时,林某乙在堂屋头骂人,我孙子林某俊准备进去打他,林某乙就从堂屋头丢了个酒瓶出来正好打在我头上,当场就将我左边头部打出血,我就坐在地上昏过去,之后的事我记不得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且该意见已告知了本案当事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敬南镇某某村某某组林某乙家院坝内,院坝北侧为林某乙正在修建的堡坎,在堡坎左侧下提取破碎酒瓶一个。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林某乙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林某丙、李某某、林某丁一早就来我家,当时村干部姚某某正在院坝头给我们处理纠纷,我们没有协商好,上方发生争吵,林某丁还准备打我,我吼他,李某某就捡起块空心砖就和我挽打起来,李某某用空心砖打得我左侧面部一下,我也一拳打在她脸上。林某丙随后抓到我头发我也抓到他衣领挽扯,姚某某赶紧把我们拦开,我放开后就回屋了。李某某家就打电话喊他儿子林某俊来,10点来钟林某俊就来我家院坝头,林某俊、林某丁一直在骂我,我在堂屋头地上捡到一个白酒瓶子就甩出去打林某俊,当时林某甲也在院坝里,刚好打在林某甲头上立马将林某甲头上打出血,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及处方笺一张,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住院治疗8天,花费人民币8569.64元;2、伤痕摄影收费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50元;3、病历复印费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7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投掷物品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家人到被告人林某乙家中吵骂、引发本案,林某甲也到场与人理论,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此治疗期间的原告人林某甲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及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其中,对于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由林某乙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被害人一家为土地问题到被告人林某乙家中吵闹、厮打,在林某乙退回屋中后还继续吵骂,引发了本案并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人林某甲自身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人林某乙承担9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甲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86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630.32元(78.79×8天)、交通费500元、医院三次担架费用60元,五项费用总和10039.85元的90%即9035.9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由原告人林某甲自行承担上述五项费用总和的10%,即10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尚欠余款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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