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贵E8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富民路往桔山街道办事处桂花园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红绿灯路口处,与同向由肖某某驾驶的贵E98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13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聘请鉴定人员某某,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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