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窝藏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合议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休庭。2014年10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证据补充完毕,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原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5时,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后在兴义市桔山大道施达桂城某栋某单元某某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并从其家中客厅沙发上一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嫌疑物6包。后公安机关将吕某某押解到吕某某另一住处兴义市沙井街一巷某某号一栋一单元某某号进行搜查,在该处阳台上一衣柜内查获吕某某藏匿的海洛因嫌疑物9砣。经取样鉴定后,查获的15件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去包装后称量,6包海洛因重5克,9砣海洛因重94克,共查获海洛因99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作“毒品不是其买的,而是其姐姐吕某某放在其家中的”辩解。

辩护人以“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构成窝藏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15时,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后在兴义市桔山大道施达桂城某栋某单元某某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并从其家中客厅沙发上一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嫌疑物6包。后公安机关将吕某某押解到吕某某另一住处,兴义市沙井街一巷某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某号进行搜查,在该处阳台上一衣柜内查获吕某某藏匿的毒品嫌疑物9砣。经取样鉴定后,查获的15件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去包装后称量,6包海洛因重5克,9砣海洛因重94克,共查获海洛因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证实:从吕某某处扣押的99克海洛因上缴禁毒支队;扣押的人民币29770元及白色DOOV牌滑盖手机一部均存于禁毒大队。

(二)搜查笔录证实: 2014年4月8日15时至16时,公安侦查人员分别对吕某某位于桔山大道及沙井街的两处住所进行了搜查,共查获海洛因嫌疑物99克及人民币29770元。

(三)扣押物证笔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桔山大道施达桂城小区吕某某住处扣押6包含包装重6克的海洛因嫌疑物6克、人民币2100元、白色DOOV牌滑盖手机一部;在兴义市沙井街吕某某家中扣押毒品嫌疑物9砣含包装重107克及人民币27670元。

(四)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场从查获的6包海洛因嫌疑物中各取样0.5克,分别放入6个取样袋中;从查获的9砣海洛因嫌疑物中各取样0.5克分别放入9个取样袋中,所有取样袋均当吕某某面封存,预备移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五)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吕某某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重,其中,在桔山大道桂城小区处查获的6包毒品嫌疑物含包装重6克;在沙井街一巷处查获的9砣毒品嫌疑物含包装重107克。

(六)毒品收据证实: 2014年4月14日,从吕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9克已上缴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

(七)毒品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向吕某某告知从其处查获的所有海洛因净重共计99克。

(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某某生于1965年11月18日。

(九)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信息查询比对,未发现吕某某有违法记录。

(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 2014年4月8日对吕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吗啡检测呈阴性。

(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15时,公安机关从吕某某位于桔山大道施达桂城家中将其抓获,并从此处客厅沙发上查获毒品嫌疑物6包,含包装重6克;后又从吕某某位于沙井街一巷的住所阳台上一衣柜内查获毒品嫌疑物9砣,含包装重107克。

(十二)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吕某某交待的贩卖毒品给其的一个叫胡小会的盘县女子。

二、证人证言

(一)罗某证言:其系吕某某的侄儿,是吸毒人员,平时都是吕某某拿钱给其用。

(二)吕某英证言:其在2014年4月5日去昆明购买毒品前,将上一次卖剩下的毒品交给吕某某保管,是其自己拿去吕某某位于沙井街的老房子里放的,并称吕某某是知道其所放的是毒品。

三、鉴定意见

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3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吕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吕某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是我姐吕某某在2014年4月4日放在我家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公安从我家搜出的钱都是我用来“上会”的钱,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都是假的,因为被吓着了,所以编造的谎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他人窝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定性有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受其姐姐吕某某的委托,为吕某某保管毒品,该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窝藏毒品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吕某某所提“毒品不是其买的,而是其姐姐吕某某放在其家中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构成窝藏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查获财物存于兴义市禁毒大队的人民币29770元及白色DOOV牌滑盖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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