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贵EY6XX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顶效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3日0时10分,行至顶效镇迎宾西路处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云DNJ6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87.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韦某甲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韦某甲赔偿唐某某人民币3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知道韦某甲报警,并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韦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韦某甲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韦某甲赔偿唐某某人民币3100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韦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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