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贵EP9XX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坪东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22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南环路中段名流KTV门口时,与被害人查某某驾驶的贵EC5XX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汪某某血液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9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汪某某赔偿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汪某某与被害人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汪某某赔偿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汪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汪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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