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四川省宜宾县,住宜宾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佰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薛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杨某甲、孙某某、孙甲(六人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11月15日在兴义市南环西路一巷内租房开设赌场。至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渔利63048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作“所获利润仅2万元”的辩解。

辩护人以“杨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金额应为2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他六人共同出资十万元,由杨某某出面在兴义市南环西路一巷租赁葛某某家房屋一楼门面,并购买了四台打渔机和一台草花机,于2013年11月15日开设了电玩娱乐室,让到此娱乐的人使用现金购买游戏币在上述机器上进行赌博。至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电玩娱乐室共渔利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杨某某处扣押的黑色笔记本上记录着赌场收支状况详细信息。

(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基本表证实:杨某某生于1976年10月2日。

(三)现金缴存单、赌资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收缴的9950元已经被治安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

(四)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12时许,在兴义市南环路曼哈顿背后,杨某某正在开设赌场时被治安大队当场查获。

(五)本案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薛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杨某甲等人案发后在逃。

(六)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包车(车号:川QN9836)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被扣押的航母号扑克机壹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壹台、其他捕鱼机叁台及捕鱼机钥匙等于已被治安大队集中进行销毁。

二、证人证言

(一)朱甲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游戏室负责负责两台机子,正给玩家上分的时候被公安抓了,其经人介绍在19日下午16时左右来该游戏室上班的。该游戏室直接老板是杨某某,机子的分数价值是由杨某某规定的。这天共有10个人左右在游戏室玩,当天其知道的收入大概有3150元。

(二)王某证言证实:其在南环路曼哈顿娱乐会所后面、大顺加油站旁菜市的巷道内的电玩城上班,该电玩城是七八个老板合伙经营的,其负责给玩捕鱼机的人上下分。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当天,其所得的电玩城的盈利是1100元。

(三)邓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17日到电玩城上班,先负责上分,后来负责放哨,老板姓杨,是四川人,听人叫他杨二娃。电玩城里有四台打鱼机,一台草花机。

(四)司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兴义市新时代菜场过去一点的一家电玩城看人赌博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五)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兴义市坪东大顺加油站菜市门口的巷子里赌博被抓。该电玩城里有4台大型的捕鱼机,1台大型的草花机。其玩的是捕鱼机,100元可以上10000分。

(六)刘某龙证言证实:其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背后一条巷子里面的一家游戏室玩,玩的是捕鱼机,一共给老板买了三次分数,一共买了190块钱的,玩了一个多小时就被抓了。游戏室里有三个人在里面管理,两个带有腰包的年轻小伙是专门收钱上分的,有一个三十来岁的讲普通话的男子一直站在旁边看,那两个收钱的小伙经常跟这个男子讲话,还递钱给这个男子。

(七)孙甲证言证实:其是修车的,在接到电话说一辆面包车打不叫,在大顺加油站菜市那里停着,叫其去修。该车是一个川牌的灰色长安小商务车,车主姓杨。

(八)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朋友李某某带大顺加油站菜市岔路口路边一家游戏室,李某某就进去花了50元钱买了5000分玩,玩了20分钟,警察就进来了。

(九)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21日在兴义市坪东大顺加油站旁菜市口的巷子里的电玩城赌博,是以玩捕鱼机上分下分的方式赌博。电玩城里有4台大型捕鱼机,1台大型草花机,捕鱼机是100元可以上10000分;草花机是100元1000分。

(十)袁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21日到新时达花园那里一家电玩城去打打鱼机,上了五六百元的分,全部输光了。

(十一)陈某证言证实:其到兴义市大顺加油站的一个电玩城玩草花机,其带了200元钱,下注6次,全部赌输了。

(十二)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将在大顺加油站那里的房子的一楼门面出租给杨某某,以2万元一年出租的,并不清楚杨某某租房来干什么。杨某某是四川宜宾的。

三、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西路一巷葛某某家房屋,该房屋内有四台捕鱼机、一台草花机,每台游戏机均正常运行,游戏室正处于营业状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15日左右,其和老乡薛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每人出一万九千多元在兴义市大顺加油站拿铁后面开办了一个电玩游戏室,合伙人中还有云南人孙某某、兴义人孙甲,二人没有出资,只负责找关系和维护秩序,朱某某、余某某、杨某甲只是出资,人在宜宾,没有到兴义。钱由薛某某保管。电玩室没有办得手续,里面有四台捕鱼机、一台草花机,这五台机器是朱某某联系广东那边的人送过来的,连运费一共花了四万八千元左右。客人出钱给我们买分数,在机器上赢分数后可以按他购买分数的价钱又换回现金给客人。其用一个黑色笔记本记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提“所获利润仅2万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金额应为2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赌场开设以来主要由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管理、记录,负责赌场一切收支费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渔利63048元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的面包车(车号:川QN9836)一辆;杨某某本人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行驶证(川QN9836)一张;四川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小米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上述物品退还被告人杨某某。

三、随案移送的对讲机3个、对讲机充电器3个、对讲机耳塞3副、7天酒店会员卡一张(NO.201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一张、电玩娱乐卡片5张、彩色笔记本二本、黑色笔记本一本、刺刀一把、三菱刺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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