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绍玉。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驾驶一辆贵EZXXXX号五菱面包车窜至兴义市捧乍镇董中村、挝达村,采取投放毒食的手段盗窃当地放养的狗,分别将被害人廖某乙、解某某家的两条狗毒死后抬上面包车盗走。后又窜至兴义市雄武乡小补雨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扶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家的三条狗盗走,再将张某某、马某甲两家的两条狗毒死,因狗跑离现场后死亡,二被告人未将两条狗抬上车。此后窜到兴义市七舍镇七舍村一组,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廖某乙家一条狼狗盗窃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4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磅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金西监狱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甲乙、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廖某乙、解某某、扶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马某甲、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提供毒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绍玉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绍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郑绍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郑绍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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