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进入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盘兴高速公路地勘工地实施盗窃,盗窃得9根钻管、2根打杆、3根套管、6根钻具、1个开孔管、2把自由钳,1个金刚石钻头、1个91接头,1个提升器、1把吊锤、1个立轴箱体,并将赃物藏匿在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家中及地勘现场附近草丛中。7月14日凌晨其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在工地看守的被害人万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60元。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均被查获并退还被害人万某某,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