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朝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朝光,又名胡朝波、胡老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腾某某(另案处理)在兴义市水校路口以400元的价向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得50克毒品海洛因。3月21日,腾某某携带从吕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到贞丰县珉谷镇老城社区田坝街胡朝光租房处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胡朝光家中厨房一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重10.9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朝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朝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持有的毒品仅重8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得知腾某某(另案处理)将携带50克海洛因与人交易的消息后,立即对其进行追踪。同年3月21日,在贞丰县珉谷镇老城社区田坝街胡朝光租房处,公安机关将携带毒品的腾某某及在场的胡朝光当场抓获,并从胡朝光家中厨房一纸箱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三包,重10.9克。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1日9时,公安人员在贞丰县珉谷镇老城社区田坝街抓获被告人胡朝光。

(2)胡朝光的人口信息证实:胡朝光生于1966年5月15日。

(3)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胡朝光处扣押了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重11.5克的海洛因嫌疑物;人民币11950元;黑色双卡手机一部以及一台白色小搅拌机。

(4)过称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从胡朝光住处查获的3包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重11.5克,该结果已当场告知被告人胡朝光。

(5)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朝光在现场的情况下,当场将从胡朝光住处查获的3包海洛因嫌疑物分别取出0.05克,当面封存后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

(6)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实:从腾某某处查获的55克、从胡朝光处查获的10.9克,共计65.9克毒品已于2014年4月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没收。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告知胡朝光从其家中搜出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0.9克。

(7)兴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至21日,腾某某与胡朝光进行了多次通话。

(8)贵州省贞丰县(2005)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8日胡朝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9)兴义监狱(2010)兴监释字第88号假释证明书证实:2010年8月3日胡朝光获得假释,其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8日。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21日其与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同事一起到胡朝光家附近执行工作任务,在腾某某从二楼窗户扔毒品嫌疑物后将其抓获,后与同事将犯罪嫌疑人腾某某、胡朝光押回兴义市禁毒大队。

(2)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早上8点多钟坐车从挽澜到贞丰,9点多钟到贞丰田坝街胡老四家中,准备去他家玩,刚到他家二楼坐下,公安机关的人就从大门进来把自己和胡老四抓了。

3、鉴定意见

(1)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3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胡朝光家中搜出的10.9克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且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胡朝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贞公(刑)勘[2014]0301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21日发生在贞丰县珉谷镇田坝街胡朝光租房处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现场具体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胡朝光供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小鸽子(腾某某)去我家找我玩,当我下楼开门给腾某某后,公安人员就把门踢开将我抓了,腾某某跑上二楼后也被抓了,后来公安人员在我家中厨房的一个纸箱内搜到我放在一个白色塑料瓶中的三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海洛因。这些海洛因是我头一天在兴仁巴铃加油站附近找一个叫“王姐”的人买了三克,用了1500元,拿回家后加了一些脑复康进去,自己吸食了一点,剩下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成三包,用白色塑料瓶装好,放在自家厨房中的一个纸箱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朝光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光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朝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朝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朝光提出其所持毒品重量与起诉指控重量不符的辩解意见,因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朝光时当场称量了被查获毒品并让胡朝光予以确认,本案中毒品重量不存在异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朝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朝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lenov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搅拌机一台、人民币119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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