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沙井街门诊部收费大厅,扒窃得在大厅排队缴费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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