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甘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曾因犯赌博罪、诈骗罪,于1984年5月19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高速路东站收费处公开查缉时,在刚驶入收费站的车牌号为贵EU2XX6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查获被告人甘某某携带在外衣口袋里的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携带的海洛因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量,甘某某携带的海洛因重21.5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甘某某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高速路东站收费处公开查缉时,在车牌号为贵EU2XX6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查获被告人甘某某,从其外衣口袋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携带的海洛因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量,甘某某携带的海洛因重2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载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高速公路东站入口处开展检查时,从一辆贵EU2XX6出租车上抓获嫌疑人甘某某,当场从甘某某所穿衣服右边口袋内缴获海洛因嫌疑物2包,用白底红花纸包装,带包装重23.8克,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手机1部、号码1398XXXX363、1568XXXX603现依法予以扣押。
2、过称笔录、封存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从甘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包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重23.8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缴获的两包海洛因嫌疑物中分别抽取0.05克放入取样袋中封存。
3、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2014年5月27日查获的甘某某贩毒案,缴获毒品海洛因贰拾壹点伍克(21.5)。毒品收据已向甘某某出示。
4、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高速路东站收费处公开查缉时,从号牌为贵EU2XX6的出租车副驾驶坐查获被告人甘某某,从甘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印有红花图案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包,重21.5克。
5、(84)安法刑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甘某某因犯赌博罪、诈骗罪于1984年5月19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甘某某供述运输的毒品是给一个叫“小妹”的人拿的,经工作,因“小妹”的姓名和住处不详,故无从查找。
7、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载明一、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甘某某供述毒品系跟一个叫做“小妹”的女人拿的,经工作,由于甘某某交待的情况不详,通过甘某某的通话记录,未能查找到她所供述的“小妹”。二、甘某某供述其子郑某和“小妹”曾经联系过,但其子因注射毒品死亡,故无法查找到“小妹”。三、经与安龙县法院、看守所、档案局联系,均未查到甘某某的释放证明。
8、户籍证明:载明甘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2日,出生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
9、甘某某通话清单:载明甘某某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7日的通话情况,其中5月27日18时50分和19时7分曾向1551XXXX700的号码打过电话。通话时间分别为21分钟和14分钟。
(二)证人证言
毛某某(出租车驾驶员)证言:2014年5月27日18时许,我在安龙马场坝跑出租车,一个中年妇女就拦我的车坐了上来,让我带她到兴义,说是一个来回付270元车费。这个妇女大约60岁左右,身高大约一米五到一米六之间,体型偏胖,短发,上身穿了一件灰色花格子衣服,裤子和鞋子的颜色我记不清楚了。她上车之后打过电话,大约打了一分钟,她通话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我只听她说了一句大概七点左右到。她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车上她没有换其他的衣服。2014年5月27日19时许我们到兴义。我送她到州中级法院门口,她下车后叫我调头回来州中级法院对面的路口处等她,大约等了十分钟。我看见这个女人下车后,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来同她讲过话,我看见那个女孩拿了一包东西给她,然后租我车的女人就回到车上,我们就返回安龙,途经兴义高速公路东站收费站时被拦下,公安的检查就把租我车的女人抓了。我的是长安铃木出租车,车牌号是贵EU2XX6。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甘某某供述: 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来钟,我从安龙农贸市场路口打出租车到郑屯火车站看我的车皮到没有,在去的路上,他们就打电话来跟我讲还没到,然后我就直接坐出租车到兴义,到兴义后我就在北门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下车,下车后我就准备到公路对面上厕所,我刚过完公路,就遇到一个叫“小妹”的女人,我就喊她,跟她闲聊了几句,然后她老公就过来了,讲拿几个鲜花饼回去吃,讲了以后,她男的就拿了一个装有鲜花饼的纸袋给我,我看了一下,是3包鲜花饼,过后小妹就拿了2包毒品海洛因给我,叫我带到安龙,她说晚上七点半到安龙皇宫那里找我。我就放在上衣的包里面,她男的就拿了500块钱给我。我就坐出租车准备回安龙,刚刚走到兴义市东出口高速路收费站,遇见公安机关的检查,把我们拦下来了,就检查我的包,检查完后,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把我带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我上衣的包里面搜出2包毒品海洛因。听口音小妹是兴义的,她住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小妹家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听口音有点像云南口音,住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因我儿子会吸毒,认识小妹,我和小妹认识是通过我儿子认识的。我给小妹她们带过一次毒品海洛因就是今天这一次。2包毒品海洛因是用红花塑料纸包装的,有多重我不清楚。我今天从安龙到兴义穿的是一件花色的外衣,裤子是条褐色的牛仔裤。我和出租车驾驶员不认识,我是打他的出租车到兴义,从安龙到兴义,来回270块钱的车费。
(四)鉴定意见
1、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14年5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兴义市高速路东站收费处公开查缉时,从号牌为贵EU2XX6的出租车副驾驶坐查获被告人甘某某,从甘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印有红花图案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两包,重21.5克。
检材1,白色粉末,约0.05克,办案人员从可疑物21.5克中提取封存送检。
检材2,白色粉末,约0.05克,办案人员从可疑物21.5克中提取封存送检。
检验方法:气相色谱仪分析法
检验结果:检材1、2内检出的色谱峰保留时间与海洛因保留时间一致。
结论:检材1、2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甘某某。
2、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证明复印件:载明兴义市公安局民警赵荣丽于2008年4月18日至5月25日在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技术处进行毒品鉴定技术进修,通过对催眠镇静药物和毒品常规分析检验和运用气相色谱仪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测操作培训。现已具备对催眠镇静药物和毒品常规分析检验和操作气相色谱仪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测能力。
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审 判 员 夏 赋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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