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永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永康,又名小八,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福兴,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康及其辩护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8日,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到鹏兴建材市场郭某某处购买瓷砖,买好瓷砖后,郭某某请被告人陈永康开车送瓷砖到李某某住处,并请被害人柏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搬运,瓷砖装好后陈永康驾驶其贵EA9899号仓栅式货车往安章方向行驶,李某某、王某某坐驾驶室,柏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坐货箱内。下午1 5时许,行至景峰大道下坡处时,制动系统出现故障,货车侧翻在万峰林景区徐霞客广场内,造成柏某某、蒋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柏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左前胸第2、3、4、5、6、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前胸第3、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梁某某因车祸伤造成盆骨不稳定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因车祸造成胸1 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张某某右上臂完全离断伤属重伤二级,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贵EA9899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本次事故中陈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永康主动报警并到下五屯派出所等候处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永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康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本案属于紧急避险;被告人陈永康案发后积极组织施救并投案自首;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到鹏兴建材市场郭某某处购买瓷砖,买好瓷砖后,郭某某请被告人陈永康开车送瓷砖到李某某住处,并请被害人柏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搬运,瓷砖装好后陈永康驾驶其贵EA9899号仓栅式货车往安章方向行驶,李某某、王某某坐驾驶室,柏照
付、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坐货箱内。下午15时许,
行至景峰大道下坡处时,制动系统出现故障,陈永康在车辆无制动的情况下,急忙寻找可阻碍车辆行驶的方法,行驶约八百米后,陈永康将货车侧翻在万峰林景区徐霞客广场内,由于车辆和车上拉的瓷砖倾覆,造成柏某某、蒋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柏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左前胸第2、3、4、5、6、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前胸第3、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梁某某因车祸伤造成盆骨不稳定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还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张某某右上臂完全离断伤属重伤二级,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贵EA9899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陈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永康主动报警并到下五屯派出所等候处埋。案发后到本案开庭前被告人陈永康家属已赔偿各伤者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同时被害人方面已经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陈永康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于1964年7月6日。
2、驾驶人、车辆证件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人陈永康驾驶车辆为其所有以及车辆类型,其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接到陈永康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登记及出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永康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事实经过。
5、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陈永康家属部分赔偿款的领条:载明陈永康家属已赔偿各伤者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载明二人在公安机关对案发经过进行了陈述,其内容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载明其在当天受雇搬运瓷砖,坐被告人陈永康的货车后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侧翻,其受伤的经过。
(四)被告人陈永康的供述:2014年3月8日12时,鹏兴建材市场的郭老板叫我帮她拉七吨瓷砖到安章,她的仓库在南环路水泥厂那里,我到那里以后,一些搬运工就围上来找活做。是郭老板的老公和这些工人谈的工价钱,要了五个搬运工,然后他们就装瓷砖,装好后,货主是一对夫妻就坐我车的驾驶室,五个搬运工坐车上。我们就往安章行驶。行驶到景峰大道正对徐霞客广场的时候,是一个大坡,我就发现车子没有刹车了,我慢慢把车从四挡减到了二挡,但是进不去一挡,因为没有刹车,我只能对着徐霞客广场开。往一条右转弯的道路行驶了几十米,我看见有一个草坪,我就想往草坪冲,但是车子就往右侧翻了。我爬出来就看见车上的瓷砖全翻了出来。车上的搬运工有的受了伤,有的已经死了。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载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永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导致交通肇事,至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陈永康及被害人。
2、被害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各被害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后作出了相关证明,其中梁某某因车祸伤造成盆骨不稳定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因车祸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二级;张某某右上臂完全离断伤属重伤二级,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3、法医学尸体司法鉴定检验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柏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害人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左前胸第2、3、4、5、6、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前胸第3、4、5、6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载明交通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使用技术要求,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万峰林景区徐霞客广场内,现场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瓷砖倾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导致交通肇事,至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紧急避险;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组织施救并投案自首;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而本案被告人陈永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由此导致交通肇事,是犯罪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系受人雇佣而乘坐被告人陈永康驾驶的货车,陈永康应当明知货车车顶不能载人却没有阻止,过错应当由陈永康承担,被害人并无过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同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决定对被告人陈永康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永康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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