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吕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伍佰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伍佰林,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一砖厂附近装载烟叶后,在无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吕某甲驾驶红色贵E00XX3号解放牌仓栅式重型货车,欲将该车烟叶运往广东省茂名市销售,该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巧马路段时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扣烟叶共计357担,每担50公斤,共计1785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算,该车烟叶价值人民币65627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吕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部份有:兴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拘留、报捕、批捕、逮捕、通知被告人家属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吕某收购烟叶记录二页(复印件),证明其收购烟叶的价格在60-80元一包;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物品移交清单,查获烟叶、车辆及其扣押情况的说明,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烟叶价格鉴定的回复;查获烟叶及其运输车辆的照片;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被告人吕某、吕某甲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经侦队说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说明被扣押的烟叶357担,红色贵E00XX3号解放牌仓栅式重型货车一辆现存放于兴义市烟草局,该车行驶证上的名字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当时另外的购买人未过户。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证实被查获烟叶系吕某收购的。3、估价意见书: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该批烟叶的价值估算为价值人民币656273.1元。4、被告人吕某、吕某甲的供述,二人对非法经营烟叶的事实均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烟叶鉴定价格不符合事实,其收购的烟叶系未上等级、国家不予收购的尾叶烟,收购价约2万元左右,就算出卖了也只是翻倍,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无结果;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吕某甲系从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在被市烟草局行政执法队查获扣押相关赃物后,明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并未逃避打击,在本案移交到公安机关后,接到电话传讯便自己到案,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吕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甲负责运输烟叶,协助实施犯罪,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吕某甲在被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烟叶并扣押赃物后,明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烟草价格认定应按照省级上一年度烤烟调拨平均价格认定,本案起诉认定的非法经营烟草的价格系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专门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价格认定异议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赃物应全部收缴。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从犯,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的烟叶357担,共计17850公斤(现存放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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