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经营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9月1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隆颜苹,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隆颜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游某甲酒后驾驶贵E2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桔山大道“桂城”小区往兴义市文化路方向行驶.5时32分许,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城大厦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将在斑马线处工作的环卫工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游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本案被告人游某甲案发后不是弃车逃离,而是寻找他人帮助以便投案自首;自首后其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系退伍军人,多次收到表彰,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游某甲酒后(体内酒精含量为61.73毫克/100毫升)驾驶贵E2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桔山大道“桂城”小区往兴义市文化路方向行驶。5时32分许,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城大厦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将在斑马线处工作的环卫工人被害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甲发现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遂离开现场,同时打电话给朋友和亲属求助,8时许,游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和被害人亲某某和解某某(已经本院审查确认),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6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免除或减轻游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游某甲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于1986年3月2日。

2、驾驶人、车辆证件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人游某甲驾驶车辆为其父亲所有,游某甲拥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登记及出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1)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黄某某处于当班状态。(2)载明目击证人姚某某因案发时天黑,未能看清楚被告人游某甲相貌,不能进行辨认。

5、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游某甲在案发后同其姐夫熊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

6、被告人游某甲及其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某某书和刑事和解某某书:载明被告人游某甲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6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免除或减轻游某甲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我和游某甲是昨天晚上21时许在一起喝酒,喝到凌晨2时许,我们又去吃宵夜,吃到差不多4时许,他就开车送我回家了(兴义市桔山大道“桂城”小区)然后他就调头开车回家了,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给我说在金城红绿灯处出交通事故了,撞了一个人,我叫他赶紧打“120”,同时要我马上来,二十分钟左右我打车到了现场没有发现他,然后就打电话给他,他说他走了,怕在现场被死者家属打,我告诉他不要跑,他说不会的,一会他自己回去到交警队自首的,差不多八点过钟的时候我在交警大队那里和他汇合的。

2、姚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凌晨5时20分许,我从神奇西路出来,步行至金城红绿灯处时,发现路上躺有一个人,旁边还有群众围观,听到围观群众说,肇事驾驶员一直在他车旁边打电话,也不过来救人,事情都发生十多二十分钟了,也没有人管,然后我就拿起电话报警了,当时因为我还要上班,我就离开事故现场走了。

3、李某证言:我和黄某某是同事关系,她是我的下属,我是她们环卫所所长。2014年7月21日黄某某是上早班,负责兴义市桔山大道聋哑学校门前路段,一般早班是凌晨4时就开始上班,到中午11时30分下班。

4、熊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凌晨6点过钟,我还在家里睡觉,就接到游某甲的电话,他说他开车撞死人了,他在文化路“车爵士”洗车中心那里等我,我不知道该怎么办,我问他为何不在现场,他说怕被死者家属打,他准备去交警队,我就叫他等着我,十多分钟后我就从家里出来找到他了,和他又交谈了一会,又开车载游某甲去找他哥,也和他哥说了当时的情况,到早上8点过钟就带他到体育中心交警大队自首去了。

5、证人游某乙证言:那天凌晨我接到一个座机电话,电话里面的人自称是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问我贵E28620这个车是不是我的,我说是,又问我是谁在驾驶这个车,我说是我儿子游某甲一直在开,然后又问我知不知道这个车出事了,我说我不知道,然后又叫我赶紧联系我儿子,我就立即打电话给我儿子,但是是关机的,一直无法联系上,我当时就慌了,我就联系他妻子,也说不知道,然后我就联系他的朋友,都说不知道。后来,我又打电话给游某甲的姐,她说他姐夫(熊某某)去接他了,叫我不要担心,那时已经八点过了,又过了一会,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去接他的路上,并说送他去交警队的路上了,然后我就打车也去兴义市体育中心交警队去了,等我到了才发现他们已经到了,那时我才见到我儿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游某甲供述:2014年7月2 0日2 1时许,我和我朋友张某等人一起在兴义市桔山“聚星”KTV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2时许。我就独自一人驾驶贵E28620号小型越野车送他回家(桔山大道“桂城”小区)送到以后,我感觉头很晕就停车在他家楼下,在车上睡觉了,睡到凌晨5时许,我就醒了,然后开车从那里出来准备往兴义市文化路的家方向行驶,途中经过三个红绿灯,因为三个灯都是绿灯,所以当时的速度很快,当我发现那个行人时已经撞上去了,人被撞到我车子的引擎盖上面并被带着行驶了一段距离,然后才落地,然后车丛被撞的人身上开过去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来的。停车后,我就下车去看了一眼,发现被撞的人已经不会动了,直觉告诉我那个人已经死亡了,同时因为是第一次经历,心里很害怕,不知道怎么办,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张某,还有保险公司,我在现场停留了十多分钟,发现天色已经渐渐的亮了,围观的群众也开始多了,我因为心慌又害怕死者家属来打我,就走路离开了现场,从金凯园往花月小区走,走了一段路,我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准备回文化路的家,车行至蓝天花园小区门口时,我又叫车停下来了,坐在路边打电话给我的妻子及朋友,后来我又打车往文化路方向行驶,到我家楼下后,我没有上楼,又继续打电话,同时走路到附近“车爵士”洗车的她方打电话,他们都说哪都别去,就在原地等着,那个时候我手机就已经没有电了,整个事情我一直没有敢告诉我的父亲游某乙,怕他们担心。在那里等了一段时间后,我姐夫就过来接到我了,就带我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去了。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载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游某甲及被害人亲属。

2、被告人游某甲抽血照片及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游某甲案发当天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鉴定,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61.73毫克/100毫升。

3、法医学尸体司法鉴定检验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腹部严重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载明交通肇事车辆所有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城大厦红绿灯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游某甲案发后不是弃车逃离,而是寻找他人帮助以便投案自首;自首后其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系退伍军人,多次收到表彰,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被告人游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而离开,在短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其在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甲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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