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兴义市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3公里改建路段处转运水泥,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其车后由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贵EW5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装载机的左前轮从肖某甲身上碾压,造成肖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肖某甲系因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变形,脑组织外溢,右额骨、右颧骨、鼻骨、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郎某某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肖某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兴义市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3公里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改建路段处转运水泥,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其车后由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贵EW5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装载机的左前轮从肖某甲身上碾压,造成肖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肖某甲系因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变形,脑组织外溢,右额骨、右颧骨、鼻骨、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郎某某、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甲近亲属于2014年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郎某某和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肖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肖某甲近亲属对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行驶证、车辆制造企业信息表证实:截止2013年12月2日,未查询到肖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截止2013年12月10日,未查询到郎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郎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装载机操作资格。贵EW5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刘某国。龙工牌装载机于2009年7月20日制造合格并出厂。

3、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10时50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熊某某报警称:在兴义市七舍镇某某子冲3公里(道路正在改建)处,一辆装载机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人死亡。接警后,该队民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通过口头询问知情者了解了事故的基本情况。在询问肇事者时,该施工单位负责人邱某某告知民警肇事驾驶员叫郎某某,现在在施工单位项目部等待。民警在邱某某的带领下将郎某某抓获。

4、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郎某某、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甲近亲属于2014年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郎某某和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肖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肖某甲近亲属对郎某某表示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肖某甲家属于2013年12月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6、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2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甲无责任。上述结果已同日送达被告人郎某某、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亲属。

7、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11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该中心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检验结论:死者肖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变形,脑组织外溢,右额骨、右颧骨、鼻骨、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上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郎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8、鉴定委托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郎某某驾驶的龙工牌装载机及肖某甲驾驶的贵EW5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该所于1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贵EW5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龙工牌装载机在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3公里及现场概貌。

10、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上午,肖某甲从黄草坝水库村家中回雄武高峰村老家,大概在12时许,我接到家人的电话说肖某甲被铲车压死了。当时我从雄武老家回黄草坝的途中,就赶到事发现场。肖某甲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七舍雷家寨至凹子冲公路上。

1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我驾驶改型车从凹子冲方向往雷家寨方向行驶。行至到事故发生地方时,我前方有一辆装载机载着水泥在路上,我的车过去不,然后我看到装载机驾驶员往后面倒车。大约倒了四五米就停下来,我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扑在摩托车旁边并且都被压爆了。装载机驾驶员下车看,周围做工的人也围上来看。现场周围设得有警示标志,但我不知道些什么,因为我不认识字。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见摩托车。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在兴义市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3公里处,一辆装载机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项目部经理打电话给我说发生事故了,我就到现场看。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躺在摩托车旁边,脑浆都出来了,人和摩托车前方停着一辆装着水泥的装载机。项目经理打电话给我是因为我是安全员。我们施工的现场设得有警示标志的,内容是注意安全及落石,请勿靠近,但在发生事故的现场弯道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1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兴义市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3公里处,一辆装载机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离现场有几十米远。事故发生后,我看到路边施工的工人都往上面跑并说出事了,我也跟着去看,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躺在摩托车旁边,有一辆装着水泥的装载机在前面,然后我就报警了。装载机的驾驶员跟我说他倒车时没有看到摩托车和人,倒车结束后才看到前方倒着人和车。我是施工单位的技术员,也代管安全,当时我在指挥工人施工。我们单位在距离事故现场一公里处的左侧设置一个标志,标志内容是施工现场注意安全。我们主要注意山体滑坡方面的安全,没有注意道路交通方面的安全问题,所以弯道及施工场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1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早上,我在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3公里处砌路肩墙。当时从凹子冲往雷家寨方向有几辆给我们工地运石料的货车,一辆挖机在前方给货车平整路面。一辆装载机给我们砌路肩墙的工人运送水泥。装载机驾驶员看见对向有几辆货车不能与他会车,装载机驾驶员从他行驶方向左侧开始往后退,让那几辆货车通过。装载机驾驶员倒车大约五六米,我看见他车斗前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个人,我们几个做工的就跑过去,看见摩托车被碾压坏了,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人头部被碾压扁了,脑浆都出来了,接着就有人报警了。施工现场没有人指挥装载机,也没有人指挥非施工车辆经过。警示标志在位于我们砌墙的地方前三四百米左右,内容是前方施工,车辆慢行。施工路段是允许非施工车辆及人员经过的,只有在挖填方量大时,才临时交通管控。

1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我安排装载机驾驶员郎某某转水泥到施工现场,于是我就带着郎某某转水泥,我们在雷家寨至凹子冲公路3公里处,我和郎某某把水泥装上装载机准备运到施工路段,刚走了一段,我们看到前方一辆挖机在平路,装载机就停在装载机行驶方向的左侧,然后我就下装载机往回走了。大约十分钟,郎某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往雷家寨方向走,我们相遇后,我就问他怎么回来了,他就跟我说他把人整着了,我又问他整么整着的,他说是倒车整的。我叫他去办公室等着,我就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郎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停的位置比我下车的时候退了一个车的距离,装载机前面扑着一个头部半边被压碎的人,旁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现场没有设置道路方面的警示标志,只有山体滑坡方面的标志。施工路段是允许其他车辆通行,平时拉煤的车子和寨子里的摩托车都在通行。

16、证人邱某某(兴义市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安排一名安全员负责安全这块,安全方面我们重点在山体滑坡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就忽略了。我们公司在施工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为是乡道,很少有车辆通行。

17、被告人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装载机在七舍镇某某子冲公路改建工地上装运水泥。10时45分许,我行至养鸡场路段的时候,对向有一辆挖机在平整路面,挖机后面还有几辆给我们工地运送石头的货车,当时我驾驶的装载机在路上有些挡道,我就倒车靠我行驶方向的左边让货车先过,我没有发现我后面有车辆,我就倒车。等我发现装载机载物斗前方有一个人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时,我才发现我驾驶的装载机已经碾压人了,我急忙停车去查看,接着我们公司的安全员就拨打120和110报警,这个时候我们工地的安全员叫我先回避一下,然后我就回项目部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路段虽系正在改建道路,但其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有证人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路段系道路,故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郎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甲近亲属损失,取得肖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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