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本科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 ,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静,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7月8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ER0XX3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丰都办事处“王府”红绿灯处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凤仪路中段小熊汽修门前,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贵EV4XX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贵A3XX9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的车辆是违停违放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案发时没有离开现场,一直等候交警出现场处理,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对被害人受损的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正当职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ER0XX3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丰都办事处“王府”红绿灯处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凤仪路中段小熊汽修门前,撞上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V4XX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袁某停放在路边的贵A3XX9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未抗拒。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记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在兴义市凤仪路,一辆白色小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小车,请出警。”,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黄某甲一直在现场,民警发现黄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黄某甲带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
2、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某甲驾驶的贵ER0XX3的车辆所有人系靳某某。
5、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月17日3时00分,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对黄某甲抽取了血样。
6、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1、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袁某、陈某无责任。
7、交通事故协议证实: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
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我、黄某甲、王某某还有我们公司的杨某,我们四个人在坪东膳品家宴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四个人一起喝了一瓶郎酒。吃晚饭以后我们聊了一会儿天,然后就去星歌会唱歌,唱歌的时候,我们又喝了一箱啤酒。12点多,我们喝完酒,黄某甲开车,我们一起回幸福路。当时我有些昏,怎么出的事我不知道,出事以后,我先下车,我去看了一下被撞的车里面有没有人,然后我们等了一下,就有警察来了。黄某甲喝了三小杯白酒,一瓶小支啤酒。车是黄某甲驾驶的,是一辆白色的大众车,开车前黄某甲是清醒的。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晚上22点过,我将贵EV4XX6号皮卡车停放在凤仪路中段,我停车的后面还停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就是被撞的那辆。17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些吵,也不知道有什么事。过了一会,车主打电话给我,讲车被撞了,我马上出去看。到现场后,我看到一辆白色小车撞了我们停在路边的两辆车,白色小车驾驶员还坐在驾驶室,看他的样子是喝醉酒的,他走路都是歪歪斜斜的。
2、袁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将贵A3XX9L号越野车停放在凤仪路中段,凌晨1时40分左右,我听到车子被撞着的响声,然后我就出来看,发现一辆白色的大众车撞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皮卡,皮卡车又弹回来撞着我的越野车。然后有一辆派出所的巡逻车从那儿经过,之后交警来到现场。当时巡逻的派出所民警问那辆白色大众车驾驶员是否喝酒,那个驾驶员说“喝的。”,我还闻到他的身上有一股酒味。
(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申请、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55毫克/100毫升,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9日将鉴定意见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复检,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3毫克/100毫升,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将鉴定结论告知了黄某甲。
(五)被告人的供述
黄某甲供述:当天晚上,我和公司同事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在坪东的膳品家宴吃饭,吃饭期间我喝了两小杯白酒,喝完酒之后到星歌会喝啤酒,我喝了一小支啤。我喝完酒之后拿着钥匙,准备经过凤仪路回家,当行驶至凤仪路中段时,在我行驶方向道路左边停着两辆车,当时那儿路不是很宽,并且在我行驶的方向的右边有一个高坎,而且视线不是很好,所以我就往我行驶方向的左边行驶。我的车的左前大灯就撞在停在前面的皮卡车,然后皮卡车又弹过去撞上那辆越野车。相撞后我在车上等着,交警和对方车主来到现场,之后我就被带到医院抽血。我现在知道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知道造成的严重后果,我和被撞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未抗拒,是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时没有离开现场,一直等候交警出现场处理,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对被害人受损的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正当职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濒心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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