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冯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向某甲。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常远开,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邹帮慧、常远开,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八标段工程施工人员被告人向某甲与景峰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部经理司某相约到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的“帝都酒店”V16号房间商议结算工程款事宜。当晚20时许,向某甲与景峰大道延伸段其余标段的承包人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帝都酒店”找司某,因走错房间而与在“帝都酒店”V6号房间内消费的景峰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向某甲等人在“帝都酒店”内未找到司某,后在“帝都酒店”门口与司某相遇,向某甲质问司某为什么找人打他,并不听司某的解释离开酒店。向某甲乘车回到工地后,召集了约百余名在景峰大道延伸段及景峰大道延伸段其余标段做工的民工向“帝都酒店”聚集,寻找项目部的人讨要工资,在“帝都酒店”停车场内,民工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等人相遇并发生冲突,吴某某、王某甲等人逃至“帝都酒店”二楼后被民工持木棒及钢管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左肩胛区、右顶部、左眉弓上方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顶部、左眉弓上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肩胛区损伤造成的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将“帝
都酒店”内的民工隔离出酒店,并联系兴义市人民医院“120”
急救车前往“帝都酒店”对吴某某、王某甲进行救治,被告人冯某甲等
民工阻止医务人员将吴某某、王某甲抬上急救车,并冲进酒店内欲对吴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冲入酒店过程中,冯某甲欲抢夺现场执勤民警孟某某的配枪,后被制止。兴义市公安局经组织特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置,才将事态控制,并将冯某甲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委托辩护人邹帮慧、常远开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景峰大道项目部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且年关将近,引发工人不满造成的。项目部在事情发生时处置不当,导致双方互殴,被害人一方有过错。2、被告人向某甲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吴某某和王某甲,他们是在互殴中被他人打伤的。3、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仅表示自己当时并不是想抢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系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八标段工程施工方的管理人员,由于景峰大道延伸段项目部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不满。2014年1月21日,景峰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部经理司某约向某甲到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的“帝都酒店”(下称酒店)V16号房间商议结算工程款事宜。当晚20时许,向某甲与景峰大道延伸段其余标段的承包人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到酒店找司某,因服务员听错房号带错房间来到酒店V6号房间,恰好在房内喝酒玩耍的客人也是景峰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由于这些工作人员不知道司某约向某甲谈工资的事,双方误会并发生口角纠纷。向某甲等人退出V6号房间后在酒店内未找到司某就离开酒店,后在酒店门口与司某相遇,向某甲质问司某为什么找人打他,司某向向某甲等人解释不清,双方不欢而散。向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等人离开酒店乘车回到工地后,以要拖欠的工资为由,召集了约百余名在景峰大道延伸段第八标段及景峰大道延伸段其余标段做工的民工到酒店聚集,寻找项目部的人讨要工资。在酒店停车场内,民工与已聚集在此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等10余人相遇后当即发生冲突,双方持啤酒瓶、木棒、钢管互殴至酒店二楼,在互殴中,吴某某,王某甲被打伤。被告人向某甲在互殴发生后即离开现场。
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将酒店内的民工隔离出酒店,并联系兴义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前往酒店对吴某某、王某甲进行救治。被告人冯某甲等数十名民工阻止医务人员对吴某某、王某甲施救,并欲再次冲进酒店内。在冲入酒店过程中,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民警孟某某持配枪执行公务,阻止民工冲入酒店,冯某甲等人上去对孟某某等民警抓扯、推攘,并欲抢夺民警佩枪。兴义市公安局随后组织大量警力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将事态控制,并将冯某甲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经鉴定,吴某某的左肩胛区、右顶部、左眉弓上方损伤符合锐
器损伤特征,右顶部、左眉弓上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肩胛区
损伤造成的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
轻微伤。
另查明,除被告人向某甲、冯某甲外,参与作案的陈某甲等十一人均被刑事拘留,后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向某甲、冯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向某甲生于1977年3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生于1987年11月21日。
2、兴义市发改局文件,飞洋控股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融资件数协议书,施工合同证实:景峰大道施工项目合法性以及管理方、施工方的责任和权利。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和被告人向某甲的家属进行协商后,二被害人对向某甲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帝都酒店”有人打架,丰都派出所民警出警时遭到阻挠,事态混乱,最后增援民警赶来后才控制住,并将冯某甲等十余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兴义市景峰大道巴结延伸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司某打电话给向某甲,叫向某甲晚上去兴义市帝酒店V16号房间谈工程款的事,后面向某甲就给我们说了。晚上9点来钟的时候,向某甲、陈某某、刘某某、伊某某、李某甲和我就一起去帝都酒店找司某,我们到了酒店V16号房间后发现里面没有人,酒店的服务员就带我们去了V6号房间,向某甲进去后就问在里面喝酒的人司某在不,里面的人有一个就站起来骂向某甲,还想动手打他,我当时就去拉开他们,向某甲就下楼了,在一楼遇见司某,司某就问我们为什么要走,向某甲就讲“你喊我来,是喊人来打我吗?”,司某当时就在解释,当时向某甲有点生气, 我们就走了,我们走出酒店后向某甲就讲要去工地上把民工全部喊来帝都酒店交给司某,看司某怎么办,然后他就叫李某甲开车送他回巴结工地上,我们就散了,后面我觉得事情不对,怕出事,我就赶回工地上去,在景峰大道江平段遇见向某甲带起两车工人上兴义来了,他当时给我讲的是他带起去不是去打架,主要是要问司某要点钱把民工的工资发了,在帝都酒店时看见向某甲带来的工人们全部都下车了,向某甲就喊去人要上二楼找司某,后面有人发现司某们在酒店的停车场,就有人喊下面的工人去停车场堵司某们,当时司某的人中有几个人手里拿木棒,他们见民工多了就倒回酒店跑上二楼,民工跟着他们追,在跑上二楼的过程中有人扔板凳、啤酒瓶下来打民工,民工追上二楼就和司某们的人打起来了,我冲上二楼时有两个人已经被打睡在地上,我当时打110报警,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就打电话给120, 救护车到后,医生去抬受伤的人时,民工就堵在酒店的大门口,不许把受伤的人抬走,要工程项目部的人先把民工的工资付了才允许抬走,警察来劝,民工不听,后来有一些民工喊要冲进酒店,现场维护秩序的警察不允许进入酒店,双方就发生冲突了,因为民工太多,警察控制不住,民工就冲进酒店了,后面警察来多了,就把冲进去的一些民工抓了。
6、被告人司某证言证实:我打电话约向某甲和一个叫小陈的来帝都酒店谈民工工资的事情。后来没有谈好,向某甲就让我等着,他要把所有的工人叫过来和我谈。22点左右的时候,我和王某甲、吴某某三人就到帝都酒店内开了一个房间V16,我们在V16房间内等向某甲他们人过来谈,23时许向某甲就带着100多人到帝都酒店内,他们在V16房间内找到我们三个人后就冲上来打王某甲和吴某某,我就跑出来从后面跑了,我跑到帝都斜对面一烧烤店内就一直没有出来,我就站在那里看,不敢过来,因他们都认识我,我怕过去就会被他们打,后面警察了赶到现场,到现场维护秩序,在帝都酒店内王某甲和吴某某都被他们打伤,警察进去准备要人抬出来送往医院,向某甲他们带的人就不让警察进去,后面不知道怎么回事,向某甲等人就开始和警察殴打起来,警察拿出枪,他们有几个还去抢警察的枪。之后警察把场面控制后,把一部分人拷起来到派出所了。
7、证人袁某某、蒲某某、向某乙、敖某某、罗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刘某甲、冯某甲乙、王某甲乙、胡某某、舒某某、陈某乙、谭某某、王某甲乙、王某甲丙、李某甲乙、向某己、冯某甲丙、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9点过,他们在景峰大道延伸段八标段工程施工工地休息时,向某甲、陈某甲等人召集他们要工钱,由于大家都长期没有发工资,相互之间一起邀约乘坐工地上的工程车和皮卡车到了“帝都酒店”找工程项目部的人员要工资,到酒店停车场时就有人对他们就行挑衅,双方就用啤酒瓶、木棒、钢管打了起来,后来警察来了不准进酒店,他们又和警察发生了冲突,但是具体是那个人想抢夺警察的枪支他们没有看清。最后警察来多了,抓了一些民工,大家就散了。
8、证人冯某甲、阮某某、魏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田某某、刘某乙、杨某甲、谢某某、文某某、魏某乙(他们都是“帝都酒店”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有数十人在酒店用钢管、啤酒瓶、木棒互殴,还打坏了酒店的东西,酒店报警后这些人又和出警的警察发生冲突并不准“120”的医生救人,后来大批警察赶到才将事态平息。
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上的23时32分,值班室接到“帝都酒店”一名自称是该酒店经理的电话报警,报警讲有二三十人手里面拿有凶器准备在“帝都酒店”闹事。接到报警后,我们赶赴现场,到达现场进入酒店的大厅就看见有很多人从“帝都酒店”的二楼向下走,其中有的人手里面拿有木棒, 我走到酒店的二楼,看见二楼的过道上聚集有二三十人,地上有大量的碎玻璃,有的人手里面拿有木棒、钢管,砖块,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情绪激动还在喊打,我担心地上的人被打就把佩戴“77式”手枪拿出来,喝令手拿凶器的人把凶器放下,他们听我讲以后有的人就把凶器丢在地上,就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讲他和我谈,按照他的陈述是他们在帝都酒店闹事的人都是在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做工的云南籍民工,因为要过年了,准备回家,但是老板不给工钱,他们到帝都酒店找老板要工钱反而被打,我当时劝他先将民工劝离现场,是什么情况警察会处理,然后在酒店二楼的民工陆陆续续的下楼,然后我马上通知“120”到现场救助,在现场进行了解情况的时候,现场一自称叫司某的男子称被打伤的两名男子是他的同事,都是重庆人,闹事的民工是云南籍向某甲的工人。120的医护人员在将伤者抬下楼准备出门的时候遭到闹事民工的阻止,口称不拿钱就不准走,我担心事态扩大就电话将情况向指挥中心报告,我刚下楼就看见在酒店外面聚集的民工往酒店内冲,我马上安排协勤蒋某国用对讲机报告指挥中心请求支援,为震住闹事的人,我再次将佩戴的手枪拿出来指着一个往里面冲穿黑衣服的男子,他马上口称“你敢开枪”,伸手就抢枪,我回手收枪,他又冲上前抢枪,我立即把枪插回枪套,在这个过程中民警梁某某就冲过来隔在我和抢枪男子的中间,然后他们就喊打,粱某金就被几个闹事的男子围住殴打,正在殴打的过程当中特警的同志从酒店外面,我们从酒店里面就在现场制服了闹事的人。
10、证人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系现场出警的公安民警和协警,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梁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11、证人陈某丙、杨某甲丙证言证实:她们系黔西南州中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和护士,当天同“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在“帝都酒店”有两名伤者,当她们想把伤者抬上车时被数十人阻挡,后公安民警掩护下她们才从后门将伤者送医院治疗。
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和王甲与我们老板司某和司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到帝都酒店去,开始是定在V6包房,准备和一个姓司的一起玩(这个姓司的也是重庆市飞洋集团的,他是大老板),这个姓司的老板和司某是亲戚,飞洋集团是家族企业。后来司某与一个姓向的包工头约好了准备在帝都酒店谈一下支付工钱的事情,我们预定的包房是V16。我们到了帝都酒店以后看到姓向的包工头从帝都酒店的二楼上下来。我听姓向的包工头给我们老板讲要叫人把V6包房的人搞死。司某问了以后才知道姓向的包工头是走错房间了,本来我们定的包房是V16他们却走去了V6包房,后来姓向的包工头与V6包房的人发生了扯皮。司某知道了以后就一直在劝姓向的包工头,叫他不要把事情搞大。可是劝不住姓向的包工头,后来姓向的包工头就和他一起来的五、六个人一起走了。我们看到姓向的包工头去叫人以后就在一楼大厅内,直到过了两三个小时以后,姓向的包工头就叫了大约100个工人到了帝都酒店围住了帝都酒店的大门。我们和王甲就不准他们进酒店。后来又一部分人又绕到了后门停车场处,我和王甲就去大厅二楼的楼梯间处拦住准备上楼的人,这些人中我也看到了姓向的包工头,我和王甲就把手张开拦阻准备上楼的人,但是由于人太多了,我们边拦边后退。后来这些冲上来的人就扔啤酒瓶砸我们。我的头部被对方扔过来的啤酒瓶砸中了,后来场面就很混乱了,由于动手的人很多我被他们打到在帝都酒店电梯门口,由于我被打昏,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只是知道过了一段时间我上了救护车,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1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一致。
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神奇路“帝都酒店”。
1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冯某甲等人冲击执行任务民警的情形。
1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吴某某的左肩胛区、右顶部、左眉弓上方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顶部、左眉弓上方损伤程度 评定为轻微伤;左肩胛区损伤造成的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一级。(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7、被告人向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21时许,我们老板司某打电话叫我到神奇东路“帝都酒店”V16包房谈工人工资问题,我和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尹某顺、燕某强到了包房没有看见司某,包房内的人就问我们找哪个,准备
起来打我,我就给他们说了一声对不起,我们就从帝都V16包房出来,我们在帝都酒店门口遇到我们的老板司某,我就问司某为什么叫我们来谈事情,包房内的人还要想打我们,是不是给我们设的“鸿门宴”,我就对司某说这个事情没有必要再谈了,我会叫给我做工的工人来和你谈,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工人陈某科,我叫陈某科把给我做工的40多个工人叫到帝都酒店来找老板司某要工钱,大约过来两个小时左右,陈某科就开车带着40多个工人到了帝都酒店停车场,接着工地上的工人又来了100多个到了帝都酒店停车场,这时司某带的人就从帝都酒店内提着木棒、钢筋到了停车场,司某看到我们人来得有点多,司某的人就退回帝都酒店大厅内,我就看见帝都酒店一楼大厅内有工人和司某的人打起来,人多了,具体是哪帮工人和司某的人在打架我不清楚,我的工人是否在帝都酒店里面我也不清楚。后来警察到了现场,警察在劝散聚集的工人的时候,我站在帝都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看,里面具体发生什么事情我不没有看清楚。我喊工人到帝都大酒店的目的就是要工人的钱。打架的时候我们这边的人提啤酒瓶,对方使用的是铁棒和木棒。来帝都酒店中的40多个是我的工人,其他的我不清楚是谁叫去的。警察到了以后,我在帝都酒店对面,里面的情况我不清楚。
18、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证实:我是在兴义景峰大道延长段巴结段做工。在前天晚上9点过钟我当时在工地烤火,有一辆红色的货车开答到工棚旁边, 车上的人喊我去要工钱,然后我就上车和他们来到兴义帝都酒店门口。货车到了兴义就停在帝都酒店旁边的马路上,然后我就和那些人一起下车,过了几分钟又有车拉了一些人来(具体是什么车我不清楚),当时后面来的人连我们大概有三四十人,后面来的人我就没有注意了,当时有人说是老板在帝都二楼上,我就和10多个工人到二楼上去找,没有找到,我又和他们下楼到酒店停车场找,在停车场我们看见两三个人,有工人说他们是老板,那两三个人准备离开,我们就围上去问老板,问他们为什么要打人,他们也没有说,就往帝都酒店的二楼上跑,我们就跟着追,他们就从二楼上往下面扔东西打我们,我们人多,他们被我们冲开后就把这两个人打了。打了大概两三分钟,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来了以后警察就叫我们不要打,然
后我们就停手了,我就趁机下了一楼出到酒店外面了。警察到了以后,就把一楼的大门给把守住了,然后120的车也到了,就准备把老板带走,工人们就不想把人这么轻易的放走,想叫警察把事情(我们工钱的事情)解决了,但是他们要先把人抬走,于是工人们就不让把人抬走,由于人多,你推我攘的就往酒店里面闯,这时就有警察拿枪出来,我怕他开枪,于是我就上去准备把枪按到起,准备让他收回去,枪没有摸到,于是我就出来了。后来我在街上被警察抓到,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打到警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索要拖欠的工资为由,召集众多工人聚集,致使工人同管理方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被他人召集来到现场后,在公安民警已经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情况下,伙同多人不听公安民警劝阻欲冲入酒店,并对公安民警进行推攘,谩骂,且试图抢夺公安民警佩枪,从而导致现场秩序混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系拖欠工人工资引发,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向某甲并未直接致伤被害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冯某甲自己没有动手抢夺公安民警佩枪的辩解,经查,现场监控视频中体现被告人冯某甲有同持枪民警争夺枪支的行为,故此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三、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