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生于湖南省邵阳市,现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泽正,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户籍地邵阳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阿某某,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户籍地临湘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贺凯,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并。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泽正,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韩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乘由李某某驾驶的贵EB0XX7号本田轿车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小学公交车站附近,韩某、韩某某下车以索要欠款为由,将在此等候接货的被害人周某某带上贵EB0XX7牌本田轿车,并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韩某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置并要求周某某当天必须归还欠款6万元,否则就不准周某某离开。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在该车后排看守周某某,防止其下车逃脱。韩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行驶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三合村和八一村五组一小路边,不断以周某某之妻朱某某欠彭某某6万元欠条为由索要债务,当韩某通过周某某与其妻子朱某某电话通话得知,朱某某已经报警及周某某当场不能找足6万元时,韩某将周某某拉下该车,持钢管和使用拳脚将周某某左脚、头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和观望。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周某某受伤后,对韩某称驾驶自己的车辆做这种事情不方便为由,准备回家。但韩某通过电话联系找到一辆贵EXXXX6号面包车,要求李某某回市区将该面包车开回现场接蒋、韩、周三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XXXX6号面包车回到现场后,韩某乘坐副驾驶位置,韩某某在后排乘坐并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由韩某继续索要债务,李某某驾车往兴义市机场大道、景峰大道、红椿码头等地行驶。途中得知周某某亲属将汇款到其银行卡上后,韩某安排李某某继续驾车载四人往西南环线、国道324线小店子路口等地行驶,欲往兴义市坪东附近取款。因国道324线小店子路口道路维修致道路中断,李某某驾车从兴义市坝美村至赛文中学的道路进入市区,当该车行至大顺加油站附近时由于道路拥堵,被害人周某某乘韩某某等人不备将车门打开,跑至路边向执勤交警求助。交警要求韩某、韩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期间韩某、韩某某以返回家中拿欠条为由逃离现场,盘江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周某某左小腿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左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2013年12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民警传唤韩某某、李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韩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64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XX00元;门面损失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69635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蒋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乘由李某某驾驶的贵EB0XX7号本田轿车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小学公交车站附近,蒋某、韩某某下车以索要欠款为由,将在此等候接货的被害人周某某带上贵EB0XX7牌本田轿车,并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蒋某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置并要求周某某当天必须归还欠款6万元,否则就不准周某某离开。被告人韩某某乘坐在该车后排看守周某某,防止其下车逃脱。蒋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行驶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三合村和八一村五组一小路边,不断以周某某之妻朱某某欠彭某某6万元为由索要债务,当蒋某通过周某某与其妻子朱某某电话通话得知,朱某某已经报警及周某某当场不能找足6万元时,蒋某将周某某拉下该车,持钢管和使用拳脚将周某某左脚、头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和观望。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周某某受伤后,对蒋某称驾驶自己的车辆做这种事情不方便为由,准备回家。但蒋某通过电话联系找到一辆贵EXXXX6号面包车,要求李某某回市区将该面包车开回现场接蒋、韩、周三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XXXX6号面包车回到现场后,蒋某乘坐副驾驶位置,韩某某在后排乘坐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由蒋某继续索要债务,李某某驾车往兴义市机场大道、景峰大道、红椿码头等地行驶。途中,蒋某得知周某某亲属将款汇到周某某的银行卡上后,蒋某安排李某某继续驾车载四人往西南环线、国道324线小店子路口等地行驶,欲往兴义市坪东附近取款。因国道324线小店子路口道路维修致道路中断,李某某驾车从兴义市坝美村至赛文中学的道路进入市区,当该车行至大顺加油站附近时由于道路拥堵,被害人周某某乘韩某某等人不备将车门打开,跑至路边向执勤交警求助。交警要求蒋某、韩某某、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期间蒋某、李某某以返回家中拿欠条为由逃离现场,盘江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周某某左小腿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左面部受钝器性外力作用造成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XX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韩某某生于198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5年5月11日。
(二)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中涉案人员韩某在逃。
(三)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中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未查找到。
(四)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兴义市富兴一街心怡网吧将韩某某抓获;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山大道鑫吉园小区一栋二单元1402号将李某某抓获。
(五)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贵EM9036面包车一辆。
(六)办案情况说明二份:载明公安机关未抓获涉案嫌疑人彭某某、韩某。
(七)贵EXXXX6机动车的租车相关材料及接受证据清单,由李某某某提供,该车在鸿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潘某某在2013年7月13日租给唐某、唐某某,租赁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5日。
(八)二手车售车协议:载明在2014年1月8日李某某某将贵EXXXX6面包车出售给刘某某。
二、证人证言
(一)陈某某证言:其在2013年时曾跟周某某一起做生意,后来双方因钱款事项发生分歧没有合伙了。在一起做生意时知道周某某老婆和人因为赌帐而闹过矛盾,还被人几次上门要钱。2013年9月8日时其去提货时跟找周某某要账的三人同坐车去找周某某,在提供给三人找到周某某的线索后便在银座小区下车了,并要求三人不要再去找其,他们与周某某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后面的事陈某某就表示不知道了。
(二)朱某某证言:2013年9月8日,其接到周某某的电话,称自己被陈某某绑架了。其接到该电话后便去桔园小学公交车站处寻找,未找到周某某后便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多次与周某某电话联系,到晚上9、10点钟时,周某某电话通知其在南环路脱困,到了盘江派出所。其赶到盘江派出所时发现周某某身上有伤,眼眶被打肿了。其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其与彭某某赌钱后欠款引起的,2007年其与彭某某赌钱后,彭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六、七万元的债务。
(三)唐某证言:2013年9月初一天下午3点到5点之间,其在家中睡觉时,其老乡韩某打电话给其借车。后来其老乡阿某某来拿钥匙,就将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贵EXXXX6的面包车的钥匙从窗户丢下去给阿某某了。
(四)徐某证言:2013年9月8日晚上XX点钟其在南环路云贵加油站执勤时一辆灰色面包车上突然跳下一个人,边跑边喊“救命”,并跑到其面前说“那个车上有四个男的打我,绑架我”。面包车被拦下后,驾驶员和副驾驶上的人以回去拿驾驶证为由离开了,从面包车中门下来的年轻小伙还在那里守车。后将该两人移送给盘江派出所了。当时呼喊救命的男子从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上下来的,30多40岁,平头、外地口音,左脚受了点伤有点瘸,当时车上还有三名男子。
(五)李某某某证言:贵EXXXX6银灰色面包车是其于2013年7月份购买的,落户在其妻子刘昌慧名下,2013年7月17日上户后就挂在其开的租赁公司内向外出租。2013年9月份时,其将该车租给了唐某,还车的时候是2013年9月15日,并不清楚租车人用去干什么。
(六)罗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左右,其从坪东物流城老陈兴旺达托运部装了一车石膏板出发,并得到一个联系号码,通话后其将货送达桔园小学门口。到达后与其通话的人就上车指引其去下货,但是其还没有发动车就有两名男子叫该人下车,后来该男子就没有再回来。其掉头准备把货拉回货运部时在桔山大道银座小区门口被一名中年男子拦下,并告知其该车货是这名中年男子的,要求其将货送往郑屯水泥厂。这名男子告诉其与前面那名男子跟他是合伙关系,但是那名男子欠别人赌帐太多,他们两人就拆伙了。
(七)陈某甲证言:2013年9月份中午一批货发来,托运单上写的是陈某某,厂家发货清单上写的是周某某,经联系发货厂家后确定该批货是周某某的,并让驾驶员跟周某某电话联系,同时将该情况告知了陈某某。第二天周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被陈某某找的人抓走打了,还说和陈某某散伙了。
(八)刘某某的证言:其在2014年1月8日向李某某某购买了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贵EXXXX6的五菱面包车,后来其将该车转卖给丰都一个叫蒋某某的人了,过户手续当时就办好了。
(九)蒋某某的证言:其在2014年1月8日时在桔山二手车交易市场上向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买了一辆银灰色的,车牌号为贵EXXXX6的五菱面包车,该车过户前的所有人叫刘某甲,在2014年3月24日其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将该车过户,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贵EM9036。
三、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陈述:彭某某因与我妻子朱某某赌钱的事而闹矛盾,彭某某还几次带人上门要账。2013年9月8日,我在桔园小学路口那里接货时被三个男的带上车,从马岭河峡谷往机场方向走,到一条小路时被坐副驾驶的男子用拳脚和钢管打了,该男子曾与彭某某到其店铺中要过账。这个人打了我后就要求其拿4万元钱给他们,这几人以彭某某的名义来要账,还催我打电话给家里面凑钱,在等待我家人打钱来的时候,几人带着我开车在路上走,中间还换过一次车,后来得知我卡上打了2万元,他们就往坝美走,准备去取钱,车子开到南环路中段时正好遇见堵车,我就拉开车门喊救命,交警把车扣了,盘江派出所的就把我接走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
五、辨认笔录
(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韩某某、李某某分别对作案时经过的地点及蒋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暴力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分别对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进行辨认,李某某指出其辨认的照片中的第7号;韩某某指出其辨认的照片中的第3号,是殴打周某某的韩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份,韩某因没有钱了,在得知南环路同欠他姐的钱的人一起开店的另外一个湖南人打电话告诉他姐说欠钱的那个女的的男人准备要去桔山接货,便带着我,叫阿某某开车来,一起去南环路接了和欠他姐的钱的人一起开店的一个湖南人,之后就跟着那个湖南人到桔山的一个公路边,看到欠钱那个女的的男人在路边等着接货,带路的湖南人先下了车,我和韩某、阿某某三个人将欠钱的那个女的男人带上车,我和那个男的坐后排,阿某某开车,韩某坐副驾驶座,在车上韩某就问那个男的什么时候还钱,那个男的就回答韩某,现在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再还钱给你们。在车上韩某就让那个男的打电话找钱,那个男的还是说现在没钱,韩某就叫阿某某找个偏僻点的地方,后面阿某某就开着车到了三环路的一个小路里面,开进那条小路以后,阿某某停车了,我下了车,韩某从副驾驶上下车,将那个男的拉下车,用自己带来的一根钢管,打了那个男的一顿,要那个男的赶紧找钱,那个男的不愿意,韩某又上去用拳脚踢打那个男的,后面那个男的开始打电话找钱。韩某打完人后将钢管藏在旁边的草丛中,阿某某看到后就过来跟韩某说他先把车开回去换了,用自己的车不好。我和韩某一起在那里守着欠钱的那个男的打电话找钱。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时间,阿某某就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过来了,我和韩某就带着那个人上车,随后阿某某又一直开着车往飞机大道那边走,后来那个男的接到他弟弟的电话,说找到了4万元,马上打到他的卡上。当时我们带着那个男的已经绕了好多环城路边上了,韩某听到找到钱后,就叫阿某某往市区开,带着他到银行取钱还给韩某,后面一直到晚上XX点多的时候,阿某某开车在经过南环路从那边下来的时候有点堵车,那个被韩某打的人就从车上打开了车门,下车后他跑向路边的交警,喊救命,说有人打他,有人绑架他,接着交警就报警,交警报警后,韩某就跟阿某某说他去拿欠条,接着韩某和阿某某就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后面盘江派出所的将我和阿某某找来的面包车移送给了桔山派出所。
(二)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份的一天,韩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一个朋友差他钱,现在去找差他钱的人,叫我开车送他过去一下,我在兴义市幸福路路口在“天上人间”网吧楼下找到韩某,当时韩某某和韩某在一起,后又在南环路大顺加油站门口接了一个湖南籍男子,我开车带着他们往桔山方向走,往桔园游泳馆方向开,开了大概3、400米远的时候就看见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我们车上的湖南人就指货车旁边一个正在接货的男的说“就是他”。然后那个湖南人在银座小区下车了,韩某叫我开车带那个男的去拿一下钱,然后韩某就把那个男的叫上车了,韩某坐前排副驾驶,那个男的和韩某某坐后排。韩某让我往三环路方向开。在车上韩某要求那个男的当天还钱。在赵庄酒店那里有一条十字路口的地方我就往左拐,往里面开了大概2公里左右的地方就停车了,途中那个男的接到他老婆的电话,韩某就叫他开免提。韩某得知那个男的老婆报警后就发火了,就把那个男的喊下车,动手打那个男的,我看见韩某用手勒着那个男的脖子,用膝盖顶他头部一下,又拿一根钢管打了那个男的脚几下,当时那个男的鼻子都被打流血了,我怕整出事,就把我自己的车开走了,然后韩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找湖南老乡“阿兴”借了一辆车,车其实是阿文去租赁公司租的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离开韩某他们大概1小时左右,韩某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他们,我开车去三环路十字路口时韩某、韩某某和那个男的已经在大路边等着我了,韩某说那个男人的亲戚已经把钱打到卡上了。韩某叫我带他们去坪东取钱,走到大顺加油站前面300米处有交警在执勤,那个男的拉开车门就下车去跟警察喊“救命、绑架”。交警就喊我们配合,我们就站在路边等,后来我和韩某先走了,说是去拿欠条,离开现场之后我没有和韩某同路。这件事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听从他人邀约,协助蒋某控制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但二人并未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工作地标准及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受伤而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请求判决赔偿营养费、门面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周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营养费和门面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五菱之光牌灰色贵EM9036面包车(车架号LZWACG6D9062212,发动机号:D06538945,车型号LZW6388NF)一辆,贵EM9036面包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及该车车钥匙一把,退还蒋某某(身份证号码:×××)。
四、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645元;误工费人民币XX45.8元(116.2元×9天);护理费709.2元(78.8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17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