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入住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金碧路“新兴旅社”后,趁该旅社305房间被害人范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熟睡之机,将范某某裤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谢某某裤包里的人民币670元盗走、潘某某裤包里的人民币100元盗走。后徐某某发现同楼层303房间房门未锁,遂进入房间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一部“iphone4s”手机及人民币150元盗走。孙某某醒来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正要离开房间,见其形迹可疑遂追出房外,徐某某逃跑至金碧一街时被孙某某与同事邱某某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被盗人民币共计1920元已追回发还四被害人,“iphone4s”手机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遗失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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