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2014年8月13日早上,其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旁进行毒品交易,出售毒品给杨某某。当天中午11时许,二人在大顺加油站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邓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20包,净重4.6克,从杨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嫌疑物1包,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毒品嫌疑物过秤笔录,毒品嫌疑物取样笔录,毒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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