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余斌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公安人员在侦查一起抢劫案件中,依法对租住在兴义市桔山镇丰源二街21号的被告人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在付某某租住房屋内的沙发上查获一支仿“64”式手枪及子弹3发。经鉴定,该枪支系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5日11时30分,公安人员在侦查一起抢劫案件中,依法对租住在兴义市桔山镇丰源二街21号的被告人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在付某某租住房屋内的沙发上查获一支仿“64”式手枪及子弹3发。经鉴定,该枪支系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把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非制式手枪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付某某无异议。
二、书证
(一)(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05号枪支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送检枪支枪长13.5㎝,枪管长7.2㎝,枪管口径为0.79㎝,手柄长5.0㎝,枪管内无膛线,枪上无标识,属自制枪支,配用64式7.62㎜手枪弹。将送检枪支弹夹取下,弹夹内见三颗64式7.62㎜手枪弹,该枪支各组件完整,性能完好。检验意见:送检检材是枪支。
(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付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三颗、武士刀三把等物品。
(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生于1985年11月26日。
(四)抓获经过证实:兴义市刑侦大队坪东中队在办理系列抢劫案件排查时,在兴义市丰源市场丰源二街21号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三发。
(五)被告人付某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付某某因其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于2014年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勘验、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镇丰源二街21号李华家房屋3楼付某某租房处。
(二)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在三楼其租房处卧室内。
(三)付某某辨认枪支、弹药照片证实: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仿“六四”式手枪。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付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2013年7月份左右,通过一名叫“赵老七”的男子,到晴隆购买了一把手枪和3颗子弹,后将枪、子弹放在自己的租房处,没有拿出来使用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购买枪支后藏匿于家中,并未使用过,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在供述中虽然提到贩卖毒品的“大姐”、开设赌场的“九哥”等人的体貌特征,但并未提供真正姓名、个人具体信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等情况,公安机关无法依据付某某所提线索核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仿“64”黑色自制手枪一把、铜制子弹三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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