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小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小琴,生于四川省渠县,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捕前租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胡小琴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其朋友熊某某(另案处理)在兴义市某某酒店登记1907号房间住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并在胡小琴位于兴义市沙井街黔西南州财政局宿舍一单元401号家中查获净重为140克的毒品嫌疑物5包,经鉴定,5包毒品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小琴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小琴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主动带公安民警到自己家中查获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胡小琴的朋友熊某某从四川省渠县到兴义市找到胡小琴,胡小琴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他在兴义市某某酒店登记1907号房间住宿,17时许,公安民警在1907号房间将二人抓获,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并在胡小琴指引下到位于兴义市沙井街黔西南州财政局宿舍一单元401号胡小琴租房内查获净重为140克的毒品嫌疑物5包,经鉴定,5包毒品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胡小琴出生于1976年8月26日。
(二)抓获经过:载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8日17时许在兴义市某某酒店登记1907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胡小琴,后到胡小琴家中查获五包毒品嫌疑物。
(三)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18时对位于兴义市沙井街黔西南州财政局宿舍胡小琴租房处进行了搜查。
(四)证据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毒品嫌疑物五包,被告人胡小琴持有的手机一部。
(五)取样笔录和过秤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将搜出的5包毒品嫌疑物当着被告人胡小琴的面进行称量,总重量为161克,并从嫌疑物中提取样品用于鉴定。
(六)告知笔录和毒品收据:载明公安机关将在胡小琴租房处查获的净重为140克的毒品嫌疑物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并告知了胡小琴。
二、证人证言
(一)熊某某证言:胡小琴是我老乡,我是来贵州省兴义市找她玩的,你们从胡小琴家中搜出的毒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被查获的毒品是我在四川省渠县广场买来自己吸的。
(二)熊某甲证言:我和胡小琴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她把毒品放在家里的事情,因为我没有看见公安机关搜出的东西,所以我没有在搜查笔录上签字。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胡小琴供述:2014年5月28日16时,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兴义市了,叫我用身份证帮他开个房间,我就叫一个称莎莎的老乡一起到某某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1907号房间,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把我们抓了,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后来我就主动带公安民警到我在兴义市沙井街州财政局宿舍租房处搜出了五包毒品,这些毒品是熊某某放在我这里的。
四、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198号物证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司法鉴定,从胡小琴租房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意见已经通知胡小琴。
五、现场辨认照片
载明被告人胡小琴在其位于兴义市沙井街州财政局宿舍租房处对其藏匿毒品的地方和搜出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琴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胡小琴是自己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搜查出毒品的辩解, 公诉人当庭亦未持异议,且从被告人供述和搜查辨认、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小琴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对被告人胡小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小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联系工具黑色KONKA手机一部,没收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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