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1月22日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与云南省河口县两名不知名男子

联系,由该二人组织越南籍妇女偷渡后乘车至兴义市,交由董某某介绍越南籍妇女在兴义市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9月至今,被告人董某某长期居住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宏基商务酒店702房间,通过在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融庭假日酒店、金州湾酒店、海钰酒店等地以放置名为“保健按摩”桌牌或发放名为“休闲保健”卡片的方式发布卖淫信息,并将先后接收到宝贝、阿荣、阿牛(三人均为化名)、邓某某(化名何某某)等越南籍妇女安排在宏基商务酒店702房间与其同吃同住,以方便安排越南籍妇女到兴义市内酒店提供上门卖淫活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到李某某招嫖电话后

安排越南籍妇女邓某某上门到兴义市融庭假日酒店提供卖淫。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到陆某某招嫖电话后

安排越南籍妇女邓某某上门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提供卖淫。

2013年12月20日1 8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宏基商务酒

店将被告人董某某、越南籍妇女邓某某查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起诉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董某某带越南籍妇女邓某某(化名何某某)到贵州省兴义市,二人共同租住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宏基商务酒店702房间。其间,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在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融庭假日酒店、金州湾酒店、海钰酒店等地以放置名为“保健按摩”桌牌或发放名为“休闲保健”卡片的方式发布卖淫信息,在接到招嫖信息后便安排邓某某到招嫖人员居住的酒店提供上门卖淫活动,其中: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到李某某招嫖电话后

安排卖淫女邓某某上门到兴义市融庭假日酒店8703号房间提供卖淫,李某某和邓某某在该房间发生了性交易。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到陆某某招嫖电话后

安排卖淫女邓某某上门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305号房间提供卖淫,陆某某和邓某某在该房间发生了性交易。

2013年12月20日1 8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宏基商务酒

店将被告人董某某、卖淫女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8年1月22日,系浙江省武义县人。

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4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全省统一部署的整治卖淫嫖娼统一行动中,在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将被告人董某某及卖淫女邓某某抓获。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越南籍妇女邓某某案发后已由兴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遣返回国。

5、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不按规定让被告人董某某及卖淫女邓某某入住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的酒店工作人员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6、调取证据清单和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用其号码为186XXXXXXXX的手机同招嫖人员进行联系。

7、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住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房卡及用于招嫖的保健按摩卡等物。

8、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查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他(她)们均是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人董某某和卖淫女邓某某长期居住在该酒店702房间。周某某还证实其知道二人在从事卖淫活动。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兴义市融庭假日酒店的股东之一,其知道被告人董某某带小姐在该酒店卖淫的事情。

10、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陆某某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305房间住宿,后其拨打房间里的保健按摩卡上号码为186XXXXXXXX的电话招嫖,是一个男人接的电话,后来来了一个外地口音的卖淫女来到305房间,二人发生了性交易。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其到兴义市融庭假日酒店8703号房间住宿,后其拨打房间里的保健按摩卡上号码为186XXXXXXXX的电话招嫖,是一个男人接的电话,后来来了一个外地口音的卖淫女来到8703房间,二人发生了性交易。

1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从越南偷渡到中国来的,是被告人董某某带其到兴义市来,二人同吃同住在一个宾馆内,由董某某为其联系嫖客,进行性交易后双方分账,同时其证实卖淫是其自愿的。

1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其带了一个越南的卖淫女到兴义市,住在宏基商务酒店,其制作了一些招嫖用的保健按摩卡,留有自己手机号码,在嫖客打电话后安排卖淫女到嫖客居住的酒店房间卖淫,卖淫所得现金二人分账。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和卖淫女邓某某居住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宏基商务酒店702房间。

1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和卖淫女邓某某对卖淫现场宏基商务酒店和融庭假日酒店进行了辨认。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昌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带人到融庭假日酒店来卖淫的被告人董某某。证人邓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带她来兴义市卖淫的被告人董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利介绍外籍妇女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笔记本、保健按摩卡等物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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